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民執簡字第一七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意旨,係以上訴人即原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全公司)所主張之兩造間對所訂契約之真意,既已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再審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十六號判決駁回,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故駁回上訴人非為債務承擔之主張。惟查該確定判決,業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行準備程序,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首次開庭,刻正於鈞院進行審理,懇請鈞院斟酌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審理調查上訴人所言兩造間係債權讓與而非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折讓債權之合意。惟原審判決對證人 徐世雄 之證述:「我跟陳先生口頭談的結果是以一百八十萬元處理,但是我並無決定權,所以把協議結果呈報給公司,公司後來核定的結果是一百五十萬元,我把此事告知蘇先生,他並不同意,後來我電話跟蘇先生聯絡,表示日後有合作機會,希望蘇先生接受,後來被告(被上訴人)同意了,並開具一百五十萬元的發票向我們請款」等語,僅以證人前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認難期公平實在,實難令上訴人心服;按證人既已離職,並遠赴外地工作,自無偏頗上訴人之必要。而其將被上訴人交付陳情書之日期記憶錯誤(或未敘明該句「公司撥款」,是否係指上訴人另予被上訴人承包之「安慶學苑大樓屋頂突出物變更模板工程」),亦應不影響其證言之正確性。而該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變更模板工程,已另付清全部款項,被上訴人固一再主張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理由係要求其進場施作工程,惟當時被上訴人之模板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亦已另給付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部分之對價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則上訴人有何理由在與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明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對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要求之情形下,貿然為債務承擔?
(三)雙方實際之協調經過如下:
1、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初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徐世雄與被告協商債權讓與之對價,被上訴人先要求將其二百二十餘萬元之債權減為一百八十萬元,但上訴人斟酌實際情況,願以一百五十萬元收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告知被上訴人處理結果為一百五十萬元。
2、被上訴人於知悉此事後,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度寫陳情書予上訴人,請求原告仍將其債權打折為一百八十萬元,勿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此足徵被上訴人早已確知其不可能獲得全額對價(非債務承擔),上訴人亦不致如此加重自身財務負擔。但徐世雄仍告知僅能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嗣後遂同意之。
3、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立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出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期票,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領走。
(四)於被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請款時,顯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債權讓渡之對價,係一百五十萬元,故於領取支票時更無任何異議。因在一般民間之商業習慣,發票即係請款之憑證。兩造如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必會以一百八十萬元之發票甚或債權全額請款,豈會僅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今被上訴人如確不同意由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數額處理,即可於當時明白告知,上訴人必定會同意將該份「債權讓渡書」解除,將被上訴人對立明公司之債權全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必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今被上訴人以形同詐欺之手段騙取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後,猶未饜足而再付起訴,此非屬違約而為何?原審判決曲解兩造「債權讓渡書」內所記載「絕無異議」之字句,認此僅係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於立明公司之債權讓渡予上訴人,完全無視於該「絕無異議」之字句,係緊接於「日後之債權問題由保全營造公司全權處理」之後,足徵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理絕無異議,因上訴人係唯一會出面來處理此事者。乃如白紙黑字之契約明文均可遭曲解,則「私法自治」之精神何在?況上訴人於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確係與被上訴人經過協商後始達成合意,上訴人之「全權處理」絕非自作主張,而係雙方均考量立明公司既已破產,被上訴人係受害人,其債權必定會受有損失,作出讓步,事屬當然。焉能任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謂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並領走款項,嗣後又任意違約要求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實已昭然若揭,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紙、發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法院九十年度民執簡字第一七三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宗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給付工程款案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六號卷)。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立明公司前於八十五年承攬駿達公司「安慶學苑」建築案場之工程,並將該工程分成數部分由十餘家廠商再為承攬,其中關於模版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向立明公司承攬。嗣八十七年八月間立明公司因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除工程頓時無法順利運作外,亦無法給付工程款予眾多次承攬人,其中立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駿達公司為求該案場順利完工,乃拜託上訴人接續原由立明公司承攬之工程,由上訴人新承攬該工程作收尾工作。上訴人為徹底解決立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以打折方式收購被上訴人對立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將其對於立明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兩造當時協議的結果是以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債權讓渡書之對價,並簽訂債權讓渡書為憑。被上訴人嗣後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立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於同年五月十日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以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簽收。詎被上訴人領得一百五十萬元後,竟又向鈞院起訴請求剩餘部分之工程款(即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之作為,已違反兩造簽訂債權讓渡書時,約定「被上訴人與立明公司間之債權問題,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之事項。故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自上訴人所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暨附加利息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迄今不願返還。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顯已到期,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一部,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為給付。縱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所負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不得抵銷,然上訴人因信賴雙方所訂立之債權讓渡書而代被上訴人處理其債權,孰料被上訴人竟又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絕無異議」之約定,而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上訴人乃以該新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上訴人亦屬無庸給付,故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度民執簡字第一七三四號執行程序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協商債權折讓問題時,是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經理徐先生及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蘇先生協商,二人先核對被上訴人對立明公司之債權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無誤後,徐經理訊問被上訴人方面的意思,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方面願意給付之金額大概是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即向徐經理表示希望多一點,過幾天上訴人方面答覆同意以一百八十萬元處理,被上訴人即進場施作工程部分,後來上訴人未依約定先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找徐經理談,徐經理表示公司方面的意思是一百五十萬元,叫被上訴人寫陳情書給公司董事長,但是仍無下文,被上訴人才會先開具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就不足方式以訴訟方式解決,並非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折讓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意旨)。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接手處理立明公司承攬之工程後,就立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當時協議的結果是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於立明公司之債權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以陳情書向上訴人陳情後開具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以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債權讓渡書、統一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單及陳情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當時簽訂系爭債權讓渡書時,並非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經查兩造間前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擔立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就剩餘未受償部分(即0000000元-0000000元=726477元)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已經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後,認定兩造就系爭債權讓渡書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於該案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十六號判決駁回,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理由中以:上訴人於立明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由上訴人新承攬該工程作收尾工作。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由上訴人以打折方式收購被上訴人對立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將其對於立明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兩造當時協議的結果是以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債權讓渡書之對價,並簽訂債權讓渡書,被上訴人嗣後亦領得上訴人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票款,即無欠剩餘工程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理由,已經前案即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嗣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十六號判決駁回,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裁判。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無再予審理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已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十七號審理中,提出上該再字案行準備程序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卅四頁),請求參酌其理由云云。然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無另外判決變更該確定判決前,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裁判。是上訴人此之請求並無所據,況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對於立明公司之全數債權讓渡與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並同意將上開債權折讓為一百五十萬元。然其竟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另訴請上訴人再為給付不足部分之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顯已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且該債權已到期,故主張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及縱若上訴人對被告工程所負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不得抵銷,然上訴人因信賴雙方所訂立之債權讓渡書而代被上訴人處理其債權,被上訴人竟又訴請上訴人再為給付,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絕無異議」之約定,而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上訴人乃以該新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云云。
查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處受讓被上訴人對於立明公司之全數債權,然其亦同意承擔立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全數債務之事實,已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但查上訴人僅清償債務之一部即一百五十萬元,自有違兩造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就剩餘差額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違約可言。況系爭債權讓渡書雖記載「絕無異議」字句,亦僅係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於立明公司之債權讓渡予上訴人,並無意見,由該字句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其對於上訴人所能行使之任何權利。若認該字句亦有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其對於上訴人所能行使之任何權利,無異約定被上訴人既不得向原債務人立明公司請求,亦不得向債務承擔人即上訴人請求,顯不合常理。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任何違約事項,且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其給付義務之履行,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相抵銷,顯然於法無據。承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新發生之損害可言,且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除為義務之履行,亦減少其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故以該請求權與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互相抵銷,尚屬無稽,均不足採,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有得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故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所謂之任何債務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由並不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將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民執簡字第一七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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