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輔佐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承辦人員,於主辦八十三年間辦理水林鄉萬興農○○○區○○段時,將自訴人乙○等所有土地,未經地主雙方同意丈量,又不接受自訴人請求複丈之要求,強行用拼圖套繪方法將自訴人臨接道路土地約十二公尺臨接道路之士地,重劃後改為無法臨接公路之袋地,致使自訴人土地無對外通路,其無故犧牲自訴人臨接道路之土地,劃為鄰地土地,將自訴人土地縮減成為袋地,無法通行公路,涉嫌圖利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使自訴人損失將近五倍之土地價值,不無圖利他人之瀆職行為。㈡被告又涉嫌於檢察官偵察中,為不實之偽證,謂「在重劃前檢舉人(即自訴人)有侵佔系爭地號土地」「伊是依據地籍線來重劃,將他們所侵佔土地劃回給原來地主等不實之證言,茲有測量工程人員,從地籍原始套繪圖影本可證並無實線或已確定界址。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竟供稱自訴人在重劃前有侵佔系爭地號等不實之證言,因認甲○○涉有刑法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是縱認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係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等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又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及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所涉凟職圖利罪及偽證等罪,均屬保護國家法益,其直接受有損害係國家,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方為適法,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如認被告涉有該等罪嫌,自可向檢察官提起告發,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