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三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八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信用卡帳款三十八萬六千
九百五十七元、恐嚇之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四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因而為被告之情婦及秘書,詎被告竟拒付原告廿四個月之薪資,合計二百四十萬元。
㈡嗣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清償事宜,兩造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載
有加害原告身體、財產及侮辱伊人格等內容之信件,郵寄給原告及原告父親居住處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再轉交與原告,致原告收受後心生恐懼,賴以生活之精品店亦不敢開門營業,商品無法銷售,因而被催討信用卡帳款合計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命安全受有威脅,每晚均以安眠藥度日,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四百萬元。
㈣被告在信件中有辱駡原告人格之詞句,致原告之名譽受有終生毀滅之傷害,爰請求賠償四百萬元。
㈤原告目前在研究所進修中,未婚,無不動產及車子。
三、證據:除引用在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遲未還款,被告以信函催告其還錢,因所用文字詞不
達意,而被誤認為有恐嚇之意,且原告請求金額中之薪資部分,並無依據;信用卡帳款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告積欠伊款項未還,受催討乃當然之事,有何精神痛苦可言;至名譽受損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曾為省議員,現無工作,亦無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被告恐嚇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任其秘書達廿四個月,嗣因伊向被告借款之清償事宜,兩造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載有加害伊身體、財產及侮辱伊人格等內容之信件,郵寄給伊及伊父親居住處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再轉交與伊,致伊收受後心生恐懼,賴以生活之精品店亦不敢開門營業,商品無法銷售,因而被催討信用卡帳款,且伊因生命安全受有威脅,每晚均以安眠藥度日,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在信中之辱罵詞句,亦使伊之名譽受有終生毀滅之傷害。又被告涉嫌恐嚇、公然侮辱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薪資二百四十萬元、信用卡帳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恐嚇之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四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遲未還款,伊以信函催告其還錢,因所用文字詞不達意,而被誤認為有恐嚇之意,且原告請求金額中之薪資及信用卡帳款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積欠伊款項未還,受催討乃當然之事,有何精神痛苦可言,至名譽受損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信件恐嚇其身體安全之事實,業據提出該信件影本一份為證(見刑事警訊卷),被告對其有寄發該信件與第三人即原告及原告父親居住處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希望透過該第三人將信件轉交與原告等情,亦為其於刑事審理時供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恐嚇案全卷查證明確,又依該信件之內容,載明「我可以直搗南部 蘇女 住處,有幾位被害者約好行動,如果你不信,賭賭看,發生任何事你自行負責,請深思。」,則依該文字所述,所謂直搗原告住處,已可認定有對原告及其住處內之財物為攻擊及毀損之意思,所謂如果不信賭賭看,發生任何事要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亦有表明將來可能會實施所稱直搗原告住處之意,則其文義已使一般人均可感受到身體、自由遭受威脅恐嚇之情形,況被告因而涉有恐嚇罪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㈠薪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秘書職務,計二十四個月,而請求二百四十萬元之薪資,然此部份並非因被告犯恐嚇罪所受之損害,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此部份金額,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信用卡帳款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不敢開店營業,商品無法銷售
,致受有無法支付以信用卡簽帳進貨之貨款,而遭發卡銀行追討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為證。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帳款之損害,係其進貨時應支付與第三人之款項,而被告之恐嚇行為,僅只於以信件郵寄與第三人轉交,屬言語恫嚇之形態,並非有具體妨害原告營業之行為,則與是否開店營業間,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身體、自由遭受威脅恐嚇,其因而
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原告目前在研究所進修中,未婚,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本件恐嚇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十五萬元為相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名譽損害賠償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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