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昶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昶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昶辰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見路旁停放被害人 杜椉峰 使用之機車未熄火,而趁隙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該車迄未尋獲以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被告警詢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告劉昶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辰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路旁停放杜椉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逸,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杜椉峰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昶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椉峰、 陳銘崑 於警詢中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