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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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政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坤政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坤政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搭乘 莊士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五青路口時,不慎與 連振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發生碰撞(僅巫坤政、莊士弘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連振棠未受傷)。詎巫坤政為免耽誤莊士弘北上應考時間,明知上開機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乃係由莊士弘所騎乘,竟意圖使之隱避,讓莊士弘先行離去,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警員 廖崇孝 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謊稱自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頂替實際駕駛人莊士弘。因認被告巫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坤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坤政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莊士弘、連振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巫坤政曾於上述時間,搭乘莊士弘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莊士弘行車途中,不慎與連振棠所駕駛之前述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該次車禍事故並未造成連振棠受傷,僅致莊士弘本人及所搭載之被告巫坤政受有傷害(被告巫坤政自稱左腳、左膝蓋受傷)。而被告巫坤政為免莊士弘因此耽誤考試時間,即令莊士弘先行離開,被告巫坤政則於埔心派出所警員廖崇孝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謊稱自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巫坤政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士弘、連振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固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而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是以,頂替罪之成立,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者」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查:
1、本案肇事機車真正駕駛人莊士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地,騎乘機車與連振棠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然該次車禍並未造成連振棠受傷,而僅造成其本人與被告巫坤政受有傷害(被告巫坤政自稱左腳、左膝蓋受傷),業如前述。是以,在連振棠本人並未受傷、莊士弘騎乘機車肇事致其本身受傷之舉亦無涉刑責之情況下,莊士弘於上開行車途中,縱有任何過失行為致生該起車禍事故,其所涉刑事責任亦僅有「對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巫坤政犯過失傷害罪嫌」一項,而被告巫坤政向埔心派出所警員謊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之舉,實係頂替肇事機車真正駕駛人莊士弘對其本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
2、惟查,被告巫坤政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中,即向員警坦認車禍當時騎乘肇事機車之人為莊士弘,其係因莊士弘需前往臺北考試,始令莊士弘先行離開,而由其留下處理車禍事故,且言明「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法官問:就這個車禍事故,就你自己受傷的部分,你也沒有告莊士弘及連振棠?)對,我想說傷好了就好了。(法官問:所以當下發生車禍,雖然你知道自己有受傷,你為了怕莊士弘趕不上考試,所以叫他先走,你當下有沒有要就這個傷想要叫莊士弘負責,想要對莊士弘提告追究這個傷害責任?)都沒有,當時就是我跟莊士弘騎一輛車,他要去趕高鐵,結果被連振棠闖紅燈撞倒。(法官問:當下你也沒有想要去追究連振棠的責任?)沒有,我不希望再有什麼糾紛,大家能夠和解就好了。」、「(法官問:就這件事情你跟莊士弘、連振棠三個人就這件事情都已經和平解決,沒有互相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沒有,完全沒有。」、「我想要確認檢察官剛剛講的(莊士弘)過失傷害會不會有事…,只要年輕人不會有刑責就好。」、「(法官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不希望莊士弘因為這個車禍事故負上任何刑事責任?)是。(法官問:尤其是對於他騎車造成你受傷的部分,你更不想去追究他?)對,不想。」」而迭次供稱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即無意追究莊士弘過失傷害責任,並屢次表達其自始至終均無欲追究莊士弘刑事責任之意,並希望莊士弘不致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負擔任何刑責等語綦詳;而被告巫坤政直至莊士弘因本案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期間屆滿為止,亦確未曾對莊士弘提出告訴,基此,足認被告巫坤政上開所供其就本案車禍事故,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追究莊士弘對其涉犯之過失傷害刑責之意一節,顯堪信為真。而如前述,被告巫坤政為本案肇事機車真正駕駛人莊士弘因前開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之唯一被害人,而被告巫坤政向埔心派出所警員謊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之舉,所頂替者實亦僅有莊士弘對其本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巫坤政既自始即無任何欲追究莊士弘過失傷害刑責之意,則依被告巫坤政主觀上之認識,莊士弘顯即無因上開車禍事故而需負擔任何刑事責任之可能,是自無任何犯罪行為需予隱蔽。基此,在被告巫坤政主觀上實係認為其既已無意追究莊士弘過失傷害責任,莊士弘當即無涉刑責,故無任何刑事犯罪行為需要隱蔽之情況下,被告巫坤政於本案車禍現場,單純出於為使莊士弘及時應考之目的,令莊士弘先行離開車禍現場,而由其向埔心派出所警員自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之舉,自難認係出於「使犯人(即莊士弘)隱蔽其過失傷害犯罪而頂替」之主觀犯罪意圖所為,從而要難率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巫坤政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巫坤政確有頂替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巫坤政被訴頂替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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