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牛中華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上訴人 邱創輝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牛中華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邱創輝應再給付牛中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本金為470,989元(簡上卷二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牛中華起訴主張:㈠牛中華向邱創輝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印尼小吃店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每月租金55,000元,實際收取每月5萬元,牛中華業已給付押租金15萬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房屋無獨立水表,需由隔壁邱創輝所有之房屋供水,使用上極其不便,是牛中華承租時已向邱創輝說明應由邱創輝申請裝設水表,並協助牛中華辦理營業登記。詎邱創輝於105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間,擅自停止供水,導致系爭房屋無水可用,牛中華需向鄰居買水方能營業,牛中華遂於105年12月19日去函要求邱創輝於3日內恢復供水,否則將依法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邱創輝隨即於105年12月21日恢復供水,並於105年12月26日來函要求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遂於105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點交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後,邱創輝即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押租金,應將押租金15萬元返還予牛中華。
㈡又邱創輝停止供水、未依約設立獨立水表,亦未協助牛中
華辦理營業登記,導致牛中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無法繼續經營小吃店,受有為了經營小吃所花費之裝潢損失及生財器具損失等共計509,822元,此部分牛中華僅請求50萬元(嗣於上訴後減縮為470,989元,減縮後項目、金額詳如附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創輝應給付牛中華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邱創輝則以:㈠牛中華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知系爭房屋無獨立水表,故兩
造簽約時協議係由牛中華自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而由邱創輝貼補3萬元(自每月租金中扣抵5,000元)。嗣因牛中華未依約給付每月500元之水費,邱創輝才停止供水,並於105年12月26日去函通知牛中華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承租人提前遷離他處所時,應賠償3個月之租金即165,000元,加計牛中華所積欠之租金即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30日止共71,559元,已逾押租金15萬元,抵充後,邱創輝已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㈡兩造並未約定邱創輝應協助辦理營業登記,且牛中華嗣於
105年12月6日已辦妥營業登記,顯然無需協助。另邱創輝已於105年12月21日復水,牛中華仍同意於105年12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未談及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事宜,其嗣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牛中華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牛中華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邱創輝應給付牛中華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邱創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牛中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牛中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邱創輝應再給付牛中華4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邱創輝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邱創輝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牛中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㈠牛中華向邱創輝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9月21日起
至107年9月20日,系爭租約記載租金每月55,000元(實際給付租金為5萬元),牛中華已交付15萬元押租金予邱創輝。
㈡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邱創輝尚未返還押租金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牛中華請求邱創輝返還押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為邱創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牛中華請求邱創輝返還押租金15萬元有無理由?邱創輝辯稱應扣除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牛中華請求邱創輝賠償470,989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牛中華請求邱創輝返還押租金15萬元為有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邱創輝尚未返還押租金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有抵充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外,應返還押租金。
3.邱創輝固辯稱牛中華積欠自105年11月21日至12月30日之租金共計71,559元云云,惟查,邱創輝於105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間,擅自停止供水予系爭房屋(簡上卷二第122頁),即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牛中華,則牛中華於10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邱創輝於3日內恢復供水,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8至20頁),應認牛中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理由。
4.邱創輝再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承租人提前遷離他處所時,應賠償3個月之租金即165,000元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之真意,應限於可歸責於承租人即牛中華之情形提前遷離他處,始負賠償責任。兩造係於105年12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復無可歸責於牛中華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故牛中華不負賠償違約金之責。
5.承上所述,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牛中華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牛中華請求返還押租金15萬元,即屬有據。
㈡牛中華請求邱創輝賠償470,989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牛中華雖主張邱創輝停止供水、未依約設立獨立水表,亦未履行協助牛中華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導致牛中華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無法繼續經營小吃店,受有為了經營小吃所花費如附件所示之裝潢損失及生財器具損失共計470,989元云云,然查,牛中華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由邱創輝設立獨立水表及協助辦理營業登記之約定,況且,牛中華業於105年12月6日辦妥營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簡上卷一第
133頁),再者,邱創輝雖曾停止供水,惟於105年12月21日已恢復供水,難認邱創輝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牛中華因考量供水不便出於己意而同意與出租人於
105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要件,從而,牛中華請求邱創輝賠償如附件所示之裝潢損失及生財器具損失,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牛中華請求邱創輝返還押租金15萬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邱創輝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牛中華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邱創輝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於106年6月7日送達,司促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牛中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邱創輝給付牛中華15萬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創輝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牛中華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附件、牛中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印自簡上卷二第39至
41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