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蔡喜銘 被上訴人 洪梓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壢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生產電鍍設備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 梁吉林 合夥經營佳泰化學有限公司,委由梁吉林向被上訴人購買電鍍設備,後因為上訴人與梁吉林發生購買電鍍設備之規格差異,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遂對梁吉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 爭士簡 事件),被上訴人於 系爭士簡 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其證述不實,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簡上事件),使上訴人無法向梁吉林請求損失,而受有該電鍍設備新臺幣(下同)324,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產並銷售電鍍設備予上訴人及梁吉林,今卻因上訴人與梁吉林間之合夥糾紛而無端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梁吉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移轉管轄,由系爭士簡事件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在系爭士簡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三)系爭士簡事件經士林地院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4年1月9日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下稱系爭簡上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士簡事件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當時拆夥,要把設備搬到原告家自己去生產的原因?)原告說要自己作,為何他要自己做這部份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系爭士簡事件卷第36頁)。
(五)系爭簡上事件認「依據 洪梓安 之證詞觀之,洪梓安並不清楚兩造合夥解散後之清算過程。且洪梓安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業經同意解散合夥,之後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自行操作實驗乙情,但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電鍍設備所有權歸上訴人以抵充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債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即梁吉林)辯稱兩造之合夥財產及出資之返還業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電鍍設備所有權,及上訴人分期返還被上訴人之墊款後已清算完結乙節,尚難採信」(見系爭簡上事件判決)。
(六)系爭簡上事件認「兩造間(即上訴人與梁吉林間)之合夥關係雖已經兩造同意解散合夥而終止。但依據上開規定所示,合夥關係經合夥人同意解散後,應以清算程序確定合夥財產之價值及計算合夥人之出資返還之比例,合夥人始得依據清算結果請求返還出資額。故本件應由兩造先協同進行合夥財產及出資額返還計算等事務進行清算程序,始能確定兩造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而非得由任何一造直接請求他造返還出資額」(見系爭簡上事件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偽證,致上訴人於系爭士簡事件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依上開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士簡事件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於99年8月間,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與我任職之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原告,100年6月間,原告跟我說要跟大瑋公司商借一些關於電鍍設備之材料器具,他有一些需求,並跟我相約見面,他才帶著被告(即梁吉林)過來介紹給我認識,原告從一開始洽商要做甚麼樣的產品、外觀結構,到電鍍設備設計過程,及最後定案要製作機器時,原告都有參與,並表達他的想法,系爭電鍍設備定案的規格就是如同報價單上滾筒為110mmx300mm就是2公升,標準槽內尺寸是500Wx700Lx330Hmm,這個尺寸是跟原告及被告討論的,原本確實是有說標準槽的尺寸要更大,但是因為他們有表示能取得的藥水量不足,所以標準槽要縮小一半,原本規劃是200公升,後來就縮到10
0公升,標準槽的容量設計縮小為100公升後,我有先交付實驗的小型設備到佳泰工廠,之後也有看過原告在佳泰工廠跟被告在做實驗數據,直到101年1月間,系爭電鍍設備送至被告之佳泰工廠內,原告亦有到場,當時原告有確認機器之外觀、功能、動作都符合原告之要求,才能完成機器之交付,只是當時沒有藥水,所以無法現場實際操作,當時原告都沒有向我表示過標準槽容量過小或與原來指定的不同,其後,兩造都有在佳泰工廠內使用系爭電鍍設備生產,並找我討論是否可以將該電鍍設備做一些修改,但機器送去佳泰工廠後,原告比較忙,我就比較少遇到原告,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在討論如何修改,101年
8月間,原告告訴我說他與被告理念不合,他決定要將系爭電鍍設備搬回自家自己生產,要求我將系爭電鍍設備搬到他家陽台,我有配合將系爭電鍍設備拆解、運送及安裝在原告家的陽台,我也有開立搬遷、安裝的報價單4,000元給原告,但他迄今還沒有支付,當時我有告訴原告場地是陽台比較不符合生產的電力需求,原告還有要我增加電力之開關設備,我也有跟原告強調這樣開放生產的環境並不適合從事電鍍之工作,但原告說沒關係,還是要我幫他完成安裝的工程,我及師傅大約花了3天的時間去原告家中安裝完畢,最終系爭電鍍設備無法量產的原因很多,環境、藥水成分、電流密度計算錯誤等等都是原因等語」(見系爭士簡事件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系爭士簡事件之判決,係認上訴人與梁吉林間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而系爭簡上事件判決則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出資,與法未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雖經兩造同意解散,惟並未以清算程序確定合夥財產價值及出資額返還比例計算等事務,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比例。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指梁吉林)返還其全部之出資額,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足見系爭士簡事件及系爭簡上事件,係為確認上訴人與梁吉林間法律關係之定性,被上訴人於系爭士簡事件中之證詞,尚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四)況查,系爭簡上事件判決,亦未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士簡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之證詞,即作有利於梁吉林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士簡事件之證述,與上訴人因而受有敗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詞而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