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和本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先前所為犯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已為其5年內第4次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權利與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社會法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被告於入監執行之環境下,深切反省,並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61號被告鍾明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10月26日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4月11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9年5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等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怡仁醫院,嗣於同日晚間8時
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明雄於警詢│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5│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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