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蘇洪錦雲 訴訟代理人 蘇永風 被告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頂樓平台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頂樓平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載為46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46㎡×公告土地現值90,000元/㎡÷樓層數4層=1,035,000】;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108年1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分管協議書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85,000元【計算式:1,035,000+1,650,000=2,68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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