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坤政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搭乘 莊士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五青路口時,不慎與 連振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發生碰撞(僅巫坤政、莊士弘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連振棠未受傷)。詎巫坤政為免耽誤莊士弘北上應考時間,明知上開機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乃係由莊士弘所騎乘,竟意圖使之隱避,讓莊士弘先行離去,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警員 廖崇孝 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謊稱自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頂替實際駕駛人莊士弘。因認被告巫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巫坤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莊士弘、連振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述時間,搭乘莊士弘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案發地點。莊士弘行車途中,不慎與連振棠所駕駛之前述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該次車禍事故並未造成連振棠受傷,僅致莊士弘本人及所搭載之被告受有傷害(被告自稱左腳、左膝蓋受傷)。而被告為免莊士弘因此耽誤考試時間,即令莊士弘先行離開,被告則於埔心派出所警員廖崇孝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謊稱自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士弘、連振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43至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9至67、71頁),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固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是以,頂替罪之成立,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者」,始足當之。然查,證人莊士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載著我朋友的爸爸巫坤政,行駛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由大竹往高鐵站方向,在經過五青路與中正東路二段路口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在我同向左後方有1部營業曳引車要紅燈右轉,與我發生碰撞造成車禍。我當時是靜止的,我不知道如何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莊士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處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已非無疑。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連振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莊士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跨越停止線停等號誌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莊士弘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犯人」之要件不符,被告縱於警詢時自承係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率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頂替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先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頂替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迭次稱其並未有追究莊士弘刑事責任(即過失傷害)之意,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若因行為人之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使偵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應成立本罪。基此立論,如行為人頂替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雖無告訴人之告訴,亦會妨害偵查發現正確之結果,仍應成立頂替罪。故本件莊士弘毋庸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刑事責任,此僅係因被告就莊士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不妨害被告之頂替行為確實有影響偵查之進行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連振棠駕駛榮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莊士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故莊士弘並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率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刑責相繩,已如上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理由不符,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