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一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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