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霖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被告林智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
7、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霖、林智宏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周政霖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政霖、林智宏因竊盜及寄藏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二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認被告二人涉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二人所竊盜、拆解車輛數目甚多,均有逃亡之風險,且更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以本件有證人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程序,而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周政霖、林智宏二人均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2年11月20起延長羈押,林智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103年1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茲因被告二人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
103年3月20日),被告周政霖亦另涉嫌竊盜、解體贓車等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等二人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被告周政霖宏部分:①本院訊問被告周政霖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周政霖涉嫌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竊盜及寄藏贓物等次數甚多,被告周政霖並有類似案件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併案中,且有類似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觀之被告周政霖所犯多起竊盜、解體贓車數目龐大,次數甚多,衡此情況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加以與其四處行竊車輛以供解體之「阿呆」仍在追緝,尚未到案,本院認被告周政霖罪嫌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風險,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周政霖自103年3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②另有關被告周政霖解除上開限制之聲請,雖本案業經於103
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03年3月19日宣判。然因共犯「 王皓鉦 」等人無法傳喚到案,有關羈押處分是否已足以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及執行,有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應俟3月19日宣判時再行一併諭知,附為記明。
四、被告林智宏部分:本院訊問被告林智宏暨核閱全案卷證,被告林智宏均坦承其罪,不推諉其責,因而前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所涉犯竊盜及寄藏贓物等次數甚多,所為竊盜、解體贓車數目龐大,衡此情況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爰亦裁定被告林智宏自103年3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志祥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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