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被告周政霖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被告 林智 宏被告 林育玄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
7、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智宏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玄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銘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政霖涉嫌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與訴外人 莊大華 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併案審理中),102年2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該案起訴後,該院於102年4月24日將周政霖當庭釋放。詎周政霖仍不知悔改,又以同一手法接連再犯本案,已有犯罪之習慣。
二、陳政安、不詳身份成年之大陸地區「趙先生」、「 王皓 鉦」(綽號「 阿呆 」、「 耗呆 」,查緝中)、周政霖、林智宏等人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銷贓集團,由「趙先生」、陳政安主導,陳政安籌組汽車解體工廠及負責與「趙先生」聯絡、安排運送,「 王皓鉦 」、周政霖負責行竊及聯絡林智宏牽走贓車,林智宏負責牽回贓車、將車輛拆解及將零件交付運送,到大陸地區後由「趙先生」銷贓。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並先約定三處交付贓車之地點,即:五股與泰山山區,暗語:在觀音山的指示牌下○○○區○○○路底山區,暗語:四海豆漿○○○區○○○路與中正路附近巷子,暗語:永和豆漿。集團間由陳政安打0000000000;周政霖打0000000000分別與林智宏分別聯絡。謀議既定,即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其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及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安出資供林智宏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為汽車解體工廠及購買拆解工具,再由「王皓鉦」或周政霖、「王皓鉦」依陳政安之指示竊取車輛(最後一次則由周政霖與林智宏下手行竊,失竊時間、地點、車輛、被害人、行竊者、拆解者等詳見附表一所示),車輛竊取得手後,由周政霖與林智宏以專線聯絡,約定至上處三地點之一處交付,林智宏與林育玄或許家銘一起牽回贓車。贓車即由竊車集團與林育玄、許家銘(編號一至十)或林智宏、周政霖(編號十一)相互間,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廠將竊得之車解體(詳見附表一所示拆解者),並將前揭解體所得之汽車零件裝入木箱,由林智宏依陳政安之指示將木箱交付運送。前十次先由林智宏將木箱交至三駒倉儲物流中心(下稱三駒物流)置放,陳政安再指示他人運送至 京廣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公司),第十一次則將木箱直接送至京廣公司,再轉運至中國大陸予「趙先生」銷贓。指定運送地及運費等由均陳政安安排處理,拆解等報酬則由陳政安交付林智宏,竊車報酬則由林智宏再轉交周政霖。嗣經警於102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查悉,並扣得附表二之拆解工具及附表三周政霖所有之竊車工具。
二、案經 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證人 陳和傑王欣眉郭志全吳宗翰 及有共犯身份之證人林智宏、林育玄等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令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自已賦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且復查無上開證人及共犯之證人於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故證人(包括共犯之證人)各於警詢中供述與原審詰問相符一致部分,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其不符部分則不能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政安部分:被告陳政安矢否否認有犯罪之事實,辯稱其完全沒有參與竊車集團,僅介紹買家、貨運行、木箱給林智宏,其是無辜的云云。然查:
㈠拆解工廠由陳政安出資成立:
1.被告林智宏指稱:其原跟陳和傑在三峽地區從事贓車解體(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102年3月陳和傑決定遷移至林口地區,其幫忙建置廠房後,就與陳政安合作。102年4月份開始規劃,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繼續從事汽車解體的行為。汽車解體工廠由其出面承租,資金的部分是由陳政安交付,拆解工具跟承租廠房費用是由陳政安出資,然後交給其去支付。第一次約為102年4月份,陳政安在承租工廠的附近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第二次相差沒幾天,拿3或5萬元(房租、裝潢減少噪音及購買拆解工具之等費用)」,林智宏並以證人身份作證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第40頁、103年2月13日審理筆錄)。
2.被告陳政安雖承認有交付40幾萬元給林智宏,然辯稱係借款。唯40幾萬元並非小錢,陳政安亦自承經濟情況不佳,若非另有目的,否則豈有無故將40幾萬元借給林智宏而未追討之理,足見被告林智宏指稱拆解工廠成立之資金(包括拆解工具)、以後之租金由陳政安支付,應為可信。
㈡贓車解體後之零件由林智宏依陳政安之指示運送:
1.林智宏證稱:贓車拆解後,由其裝入木箱,前十輛載至三駒物流。木箱送至三駒物流,只要打公司招牌上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招牌上之郭志全即會出來接貨置放(他日由陳政安再指示外車送至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至大陸);最後一輛直接送至京廣公司運送,三駒及京廣均係陳政安指定送達之地點。
2.證人即京廣公司負責與陳政安聯絡之業務吳宗翰於本院103年3月5日詰問時明確指稱:送至大陸給「趙先生」(提貨單寫其職員潘小姐)之一切聯絡均事先由陳政安聯絡,運費亦由陳政安支付。並指出業內普遍知道「趙先生」在台灣各地收贓車零件。陳政安在台灣運送之汽車零件是給「趙先生」,證人只是負責北部的點。再依吳宗翰所提出京廣公司提貨單影本(附於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第40頁)記載「李R」( 小李 ,陳政安),貨品為「汽配」(贓車解體之零件),件數為「1木」(裝零件之木箱)。被告陳政安亦承認該提貨單為其委託吳宗翰提寫及運送,足見贓車解體後之零件運送事宜及費用均是陳政安聯絡及支付。又扣案證物B4(編號64)之新北市樹林農會匯款聲請書上顯示陳政安曾於102年3月12日匯42,500元給吳宗翰,證人吳宗翰又證實此為運費(陳政安委託運送至大陸之運費),且證實此運費與大陸「趙先生」有關。雖依日期以觀,此筆運費非運送本件零件之運費,然由此益徵林智宏之所以將零件送至京廣公司係陳政安所指示。
3.雖證人吳宗翰於詰問初始雖稱在103年4、5月間,「小李」(陳政安)曾帶林智宏至京廣公司,供稱:「是林智宏拜託小李的」,然又稱;「因為當時小李帶林智宏來找我的時候,小李是這樣跟我講的,小李說是林智宏拜託小李託運的」,而質之證人林智宏,則稱:「我們三人站在一起,我都沒有說話,小李指著吳宗翰,說貨之後由我負責送過去,如果指定的是京廣公司,就找吳宗翰出貨,這是在102年3月或4月(吳宗翰稱4、5月間)第一次碰面時說的。在這之前,我都沒有跟吳宗翰碰過面,那時候小李是說去的時候把貨交給「吳先生」。然後,我是在102年3月或4月時才與吳宗翰第一次正式碰面。」,再由吳宗翰亦證稱每次運送之前陳政安皆會來電告知,「每次」運費亦由陳政安支付,連最後一次與陳政安見面之運費也由陳政安負責(因被查獲而未付運費),足見所謂林智宏自己要運送貨品至大陸,係陳政安為混淆其為主導者之託詞。
4.證人即三駒物流郭志全103年2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至三駒物流之木箱是由陳政安聯絡,林智宏載來;之後再由陳政安聯絡外車載至京廣運至大陸。被告陳政安雖承認確有其事,然聲稱:「因京廣公司沒有地方放,所以先送三駒物流堆放」,然又供稱係:「林智宏跟我講說那邊沒有地方可以放,請我找倉儲,所以我找了郭先生」。衡之常情,若本件贓車解體零件為林智宏本身要運送至大陸,陳政安僅居間聯絡而已,焉有至三駒物流儲置及轉運送京廣公司,均為陳政安安排,甚至運費亦為陳政安支付之理。況依附於本院卷王欣眉與郭志全之通聯紀錄顯示:5月25日、27日、28日、29日、31日、6月7日、7月29日、8月1日,兩人均有密集通聯,陳政安亦承認其係用王欣眉之電話與郭志全聯絡。凡此等情,更益徵贓車零件之運送均由陳政安安排。
5.綜上所述,足見贓車解體後之零件依陳政安之指示運送,被告陳政安確為本件竊車集團之主導者。
㈢竊車、解體之報酬由陳政安給付:
1.林智宏供稱:拆解一部車,零件到大陸後,陳政安會以現金支付6、7萬左右。除轉交周政霖或其他不詳者竊車報酬(2005年份之前每輛給付3萬元,2005年份之後給付3萬5千元),其餘為包裝、廠內開銷、利潤及支付雇用之林育玄、許家銘的費用。
2.被告周政霖就報酬由陳政安支付及數額,並不否認。被告陳政安則聲稱其未給付報酬給林智宏,亦未要林智宏轉交周政霖竊車之報酬,辯稱:周政霖為其哥哥,兩人同住一處,若要給付竊車報酬,大可由其直接給付即可,豈有繞一圈由林智宏轉交云云。然查:
⑴就陳政安給付周政霖竊車之報酬要由林智宏轉交,證人林
智宏證稱係因為周政霖之前就有類似的案件正在審理,可能是避免人家懷疑,所以透過其轉交竊車費用,因為陳政安、周政霖直接接觸的話,比較會讓人家懷疑是不是繼續在做。而周政霖、陳政安確為兄弟,林智宏又證稱:從事本件解體工作時,因陳政安說其兄周政霖在桃園交保,不便接觸,所以均僅電話聯絡,俟零件送抵大陸,再由陳政安將報酬當面交付,周政霖部分之報酬再由其轉交(參見103年2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
⑵周政霖101年12月21日至23日即接連行竊汽車,案經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羈押,102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該案並於102年4月16日起訴,不料,法院於102年4月24日將周政霖當庭釋放(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政霖前案紀錄表、偵查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554號、24431號、2457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偵字第1656號、2165號、3507號、4742號起訴書)。參照本案為102年5月份,周政霖甫於102年4月24日交保,案件正審理中,陳政安欲與周政霖切割在所難免,顯見林智宏之證詞自有其憑信性。再參以本件不管是承租廠房、運送贓物,甚至雇用拆解工人均由林智宏出面,被告陳政安居於幕後策劃,則陳政安儘量避免與周政霖接觸,亦可理解。
⑶陳政安之女友王欣眉於103年2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與陳
政安在本案期間同居一處。然當訊問王欣眉「你有確定當時周政霖跟你是住在一起,還是你只有看到周政霖的東西而已」時, 王女 居然回答「其實因為我都關在房間,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真的不清楚(不清楚到底周政霖有沒有跟你住在一起)」。王欣眉為陳政安之女友,同居一屋,設若陳政安與周政霖102年5、6月確實有住在一起,王欣眉當不致對於兩人是否同住「不清楚」。況以陳政安居於兄弟之情及保護自己之立場,不去牽扯周政霖,亦為常理。被告陳政安所辯周政霖之報酬非其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共犯林智宏對於被告陳政安如何出資邀其成立拆解工
廠、如何取贓出拆解、零件如何運送等,均證述綦詳。所證並有扣案陳政安之記事簿(記載資金之支付等)、前述證人京廣公司吳宗翰、三駒物流之郭志全足資佐證,顯示被告陳政安為本竊車集團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
二、被告周政霖部分:㈠被告周政霖坦承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共計3輛車為其陪同「王
皓鉦」去行竊及聯絡林智宏牽走贓車,為「王皓鉦」著手竊車,其擔任接應及把風之角色;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車輛則為周政霖自備工具與林智宏一同去行竊,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部分,被告周政霖所供與共犯林智宏所證相符,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共計3輛車為周政霖與「王皓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一為周政霖與林智宏共同竊取,應無疑義。
㈡周政霖矢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之竊盜行為。而
林智宏於警詢時雖指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等10部贓車為周政霖及「王皓鉦」所交付(見2467號偵查卷第219頁),初始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確係周政霖陪同「王皓鉦」到約定地點,由「王皓鉦」交付,周政霖在旁接應。然於本院詰問時再三請其確認是否確有見到周政霖交車時在旁接應(接應「王皓鉦」),林智宏亦稱因交車時間均在夜晚,其雖然透過月光隱約可見周政霖為接應者,但因光線昏暗,其亦不能完全確認接應者為周政霖(參見本院103年3月5日林智宏審理筆錄),因而本院尚無法確認周政霖於「王皓鉦」交付附表一編號七之贓車給林智宏時,周政霖另有開車在旁接應,此部分既然罪證有疑,自有利於被告周政霖。就被告周政霖是否有親自或是與「王皓鉦」一起下手行竊,既然周政霖否認,「王皓鉦」亦追緝未獲,在證據裁判原則下,此部分本院亦無法確實認定周政霖有著手或擔任把風,行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車輛。然被告周政霖是否參與竊車集團之運作,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有探討之必要:
1.共犯林智宏堅決指證在犯案之前,其與陳政安、周政霖兄弟已先約定三處交付贓車之地點,即:五股與泰山山區,暗語:在觀音山的指示牌下○○○區○○○路底山區,暗語:四海豆漿;林口區文化北魯與中正路附近巷子,暗語:永和豆漿。有關約定交車之地點,被告周政霖亦坦承確有其事,足見此為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間有計畫性之犯罪(因而先選取偏僻之交車地點,掩人耳目)。
2.林智宏證稱:竊得之車輛2005年份之前,每輛給付周政霖3萬元,2005年份之後給付3萬5千元。就報酬之給付,被告周政霖並無異言,僅數額有所出入。林智宏並證稱:竊車與取車之模式均事先約定,係依陳政安之指示行事,作案前陳政安會先與其聯絡,之後,周政霖會聯絡其至約定地點牽車。從第一輛贓車開始都是由周政霖聯絡,陳政安交錢後10輛車之竊車款亦由其交付周政霖(第11輛被查獲為取得報酬)。
集團間則由陳政安打0000000000;周政霖(0000000000)則打0000000000分別與林智宏分別聯絡(參見林智宏於3127號偵查卷第36頁及周政霖於本院103年2月13日、3月5日審理筆錄)。而參閱查林智宏扣案『0000000000』號專線與周政霖(0000000000)之通聯中,自102年5月23日起至6月19日被查獲止,均有密集通聯,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自102年5月23日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輛失竊時起,確實由周政霖與林智宏聯絡車輛已竊取得手及交付之時間、地點,被告周政霖雖無證據可證明其有至現場與「王皓鉦」一起竊車,但其既一同查勘約定交車地點、通離紀錄證明其有負責聯絡林智宏取走贓車,並有收取竊車款之行為,顯見其有參與竊車集團之運作,且負責贓車之取得。
3.再者,車輛竊得後會先換裝別車之兩面車牌以避免查緝,此車牌即扣案三之兩面車牌,此情被告周政霖亦不爭執。林智宏進一步指稱從「第一輛」贓車開始即懸掛周政霖所有之「同一」車牌,其拆解時再拆下來交還周政霖(參見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2月13日審理筆錄),而此兩面車牌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共犯即證人林育玄亦證稱贓車車牌於拆解後,林智宏會再交還周政霖,其有見過周政霖來拿車牌(參見本院103年2月13日審理筆錄),足見從附表一第一輛車輛起,遭竊之車輛即裝上周政霖提供之車牌,此兩面車牌於拆解後再交還周政霖,以供下行竊一輛車子使用。
4.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車子,被告周政霖有參與行竊,且有附表三之工具扣按足資佐證。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7輛車,雖無證據證明周政霖有著手參與行竊,但由周政霖一同勘查約定交車地、負責提供懸掛規避查緝之車牌、行竊後聯絡林智宏取車、運送後收取竊車款等情,足見被告周政霖自始即參與竊車集團之運作,不僅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有參與行竊,就編號一至七竊盜間亦應有犯意之聯絡。
三、被告林智宏、林育玄、許家銘部分:被告林智宏、林育玄、許家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互核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林智宏與周政霖共同竊取及拆解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車輛,亦經周政霖供承在卷,且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亦與被告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附表二之拆解工具及附表三周政霖所有之竊車工具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竊車集團之組成及分工:㈠被告林智宏陳稱:在本件泰山這個解體工廠都是聽陳政安的
指示,且在開始做汽車解體之前,陳政安就先告知要做CRV的車輛。在聯絡上,林智宏分別使用0000000000跟綽號小李之陳政安聯絡,0000000000跟周政霖聯絡。前十輛(附表一編號十)實際偷車的人其並不清楚,都是周政霖聯絡至約定地點後,由「王皓鉦」(「阿呆」)交車。在開始進行拆解之前準備的時候,其與陳政安、周政霖曾先勘查過三個地方,就是有用代號作為我們交車的地點(即上所述,暗語:在觀音山的指示牌下、四海豆漿、永和豆漿),車偷到後,周政霖會打電話聯絡其到其中的一個地點去,其會與林育玄或許家銘再到他聯絡到的那個地點去把車接回來。至於最後一輛車(附表一編號十一)則為其與周政霖去偷的,由周政霖下手行竊,其負責接應及把風(參見林智宏6月20日的警詢、103年2月13日審理筆錄)。林智宏所述與陳政安、周政霖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有通離紀錄及手機、SIM卡扣案足參;另就被告林智宏所述聯絡約定交車地點一節,被告周政霖僅承認有聯絡及行竊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車輛,其餘均否認。唯僅就行竊之車輛均為CRV之統一型號以利拆解及銷贓,以及先約定交車地點等情以觀,此為有計畫之犯罪,應可確定。
㈡證人吳宗翰曾於101年12月7日到9日、102年4月4日到4月7日
以及同年6月8日到12日,都與陳政安一起入出境至深圳、東莞等地,為吳宗翰所證實,顯見吳宗翰與陳政安甚為熟識,且因贓車零件之運送有業務之往來。吳宗翰證稱「趙先生」委託京廣公司運送時常拖欠運費,需證人自佣金先補足時,曾證稱:「趙先生」也會匯金錢給陳政安。我之前是有聽小李(陳政安)講,就是趙先生也會欠小李錢,可能一樣那個方式,就會給他亂扣款,我們老闆對我要求很嚴苛,就是說貨運到北京趙先生那邊的時候,就是要收貨款,我就是跟小李收,我是有時候聽小李說北京趙先生這個人也會拖欠他貨款(參見吳宗翰於本院103年3月5日審理筆錄)。又扣案編號67(B7)之記事簿為被告陳政安所有,為其所是認。第二頁即記載 大胖 (指林智宏)領15,000、貨運費45,000、給木行2500、9,000、呆(「王皓鉦」)30,000,由此記事簿之記載,參酌證人吳宗翰及上述林智宏有關運費給付等情節,可窺見竊車、拆解、運送等費用均由陳政安支付,陳政安應係自專門經營贓車解體零件之「趙先生」處獲得報酬。拆解當然獲得一定報酬,為林智宏所坦承,至於竊車之報酬,林智宏稱2005年份之前每輛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5年份之後給付3萬5千元;周政霖則稱每輛5,000元,然可確定的是,周政霖竊車確實有獲得報酬。
㈢綜上所述,相互參酌,顯示被告陳政安與大陸「趙先生」為
本竊車集團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陳政安、周政霖兄弟與「趙先生」、「王皓鉦」、林智宏等人係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銷贓集團,陳政安籌組汽車解體工廠及負責與「趙先生」聯絡、安排運送,「王皓鉦」、周政霖負責行竊及聯絡林智宏牽走贓車,林智宏負責牽回贓車、將車輛拆解及將零件交付運送,到大陸後由「趙先生」銷贓之事實,應可認定。
叁、論罪:
一、核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於附表一所犯各罪(11罪),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之贓物罪,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自己參與犯罪,再協議依參與之性質、程度、處分贓物之難度與階段,例如贓車之拆解、頂裝、銷售等,各獲一定數額之財物或利益者,即不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竊取及交付車輛、承租工廠解體、裝箱運送至大陸等,
均有一定之模式,各自分工,當然為汽車解體之集團犯罪。被告陳政安出資供林智宏成立汽車解體工廠、解體後之零件亦由其負責聯絡大陸「趙先生」出貨取款,林智宏等之報酬則亦由陳政安給付,顯見陳政安係基於集團主導之地位。林智宏負責接應贓車、解體及交付解體後零件至運送行,甚至參與行竊;周政霖自始即負責聯絡交付贓車,甚至下手行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為竊車集團成員,並無疑義。另被告林智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之竊車行為縱未實際下手行竊,但既已承陳政安之命成立及接應、解體,並代為發放周政霖竊車之報酬,是被告林智宏就該10輛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因而林智宏、周政霖與陳政安、「趙先生」、下手行竊之「王皓鉦」彼此間,均自有竊車之犯意聯絡,應不待言。又竊車之目的在解體取得零件,因而就集團運作上,解體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林智宏就竊車集團之協議、運作既有參與,揆之前揭之說明,周政霖、林智宏亦應負竊盜之罪責。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三周政霖所有竊車之工具,如螺絲起子、活動板桿等,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為其破壞汽車門鎖、電門所用,業據被告周政霖供述明確,周政霖並稱上開工具是其觀摩「王皓鉦」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而仿效之,亦足認「王皓鉦」行竊時亦使用類似之工具。被告等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竊車集團成員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另竊車集團雖成員超過3人,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
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手行竊均為「王皓鉦」、「王皓鉦」及周政霖或周政霖、林智宏,至多2人,因而尚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罪,附為敘明。
二、另被告林育玄、許家銘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拆解者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即被告林育玄10罪;被告許家銘7罪)。
㈠被告林育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拆解者欄」所為;被告許
家銘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拆解者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㈡復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得之
物為限。又按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搬運贓物,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第4416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林育玄、許家銘雖分別有與林智宏去搬運贓車之行為,然此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因而本件僅論以「寄藏贓物罪」。
三、共同正犯:㈠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與其他竊車集團成員就竊盜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育玄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與陳政安等竊車集團成員就寄藏贓物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拆解者
欄」所為寄藏贓物之行為,本院不另論寄藏贓物罪(容後述)。
四、審理範圍:㈠林智宏為竊車集團之成員,林智宏亦應負竊盜罪責,已如前
述。起訴書法條雖未認定被告林智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觸犯竊盜罪,然起訴事實認定『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耗呆」王皓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共組竊車解體集團,即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政安出資供林智宏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為汽車解體工廠,再由周政霖、林智宏、王皓鉦依陳政安指示竊取車輛』,因而被告林智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書所記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
㈡至於林育玄、許家銘雖曾參與接應車輛及汽車解體,然而其
等二人係受雇於林智宏,承林智宏之命與林智宏去接應贓車及解體,就集團如何運作、接洽等均不知悉及參與,因而尚難認為係竊車集團成員,而與竊盜車輛有犯意聯絡,亦附為記明。
肆、科刑:國內發生竊車解體之事件頻繁,極大部分經竊車集團解體後之零件運送至大陸銷贓,讓治安機關追查不易,更造成失竊民眾極大之損害。與大陸聯手行竊,建置拆解工廠解體贓車,運往大陸銷贓之模式,因解體一貫化,追贓不易,更助長竊車歪風之惡行循環,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之損害。有關竊盜集團犯罪之科刑,在定罪輕刑與暴利誘惑之對比下,對於犯行之遏阻,效果有限。本院就本案之量刑雖不宜脫逸量刑之基準範圍,但仍應分別審酌被告個人之情狀,予以不同之評價:
一、被告陳政安:㈠被告陳政安高職畢業,應有一定之知識程度,未婚然有固定
女友,本應求取正當工作,建立成家立業。其雖無不良前科紀錄,然兄長周政霖一再竊車經追訴審理在案,官司纏身,本應更應警惕自愛,卻不思此途,反與大陸「趙先生」及其兄周政霖聯手組成竊車集團,犯行惡劣。
㈡本案爆發後,陳政安本該自惕悔悟,並協助辦案人員追查大
陸「趙先生」,彌補其過錯,並幫忙阻絕大陸與臺灣聯手犯罪。不料卻一再掩飾,設詞強辯。辯解是被告之基本權利,雖無可苛責,但犯後毫無悔意,則不可取。
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
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車輛拆解,牟取暴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考量攜帶凶器、竊取自用小客車之個案量刑區間介於有期徒刑1年1月至6月,就本件11罪,每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之懲儆及教化意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二、被告周政霖:㈠被告周政霖於本件竊車集團之前,已因參與類此之竊車解體
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字第24572號、102年度偵字第1656號、102年度偵字第2165號、102年度偵字第3507號、102年度偵字第4742號起訴書即明載周政霖與莊大華、 蘇志煌楊哲維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羈押,102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該案並於102年4月16日起訴,不料法院於102年4月24日將周政霖當庭釋放。被告周政霖在該案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竟然又觸犯本案,足見其並無罪識感,偷車成習。
㈡周政霖為國中畢業,已有家室,既能偷車及拆解車輛,顯具
有處理車輛之技能,卻不尋正途,自食其力養家活口,反貪圖速利,行竊成癖,委不足取。
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考量類此個案量刑區間介於有期徒刑
1年1月至6月,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共7件犯行無法證明其有與「王皓鉦」著手行竊,僅有居間聯絡、提供車牌及收取金錢之犯意聯絡,此7罪每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共3罪為其與「王皓鉦」下手行竊,惡性較重,此3罪每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於最後一件(附表一編號十一)為其與林智宏一同行竊及拆解,惡性最重,同基於主導之陳政安同樣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之懲儆及教化意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㈣強制工作之考量:
1.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周政霖觸犯類此竊車拆解案件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又自102年5月23日起即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行竊多次,顯見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惡習。被告於青壯年之際即有竊盜行為,不思盡力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之所需,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要,故本院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就被告周政霖部分,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3.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本件為3年5月),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4.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被告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智宏:㈠被告林智宏高中畢業,業已成家,99年、101年分別因詐欺
、違背安全駕駛判處拘役之前科,猶不知惕勵自省。竟與陳政安等人共組竊車集團,建置拆解工廠,僱用林育玄、許家銘等,讓贓車順利解體,零件運送銷贓大陸,惡性非輕。
㈡惟念林智宏於事發後心生悔悟,坦承案情,並基於證人身分
作證,勇於指證陳政安、周政霖之不法行為,使案件順利審結,事後態度良好,自應從寬量刑。
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考量類此個案量刑區間介於有期徒刑
1年1月至6月及參與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共10件犯行,每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因與周政霖均參與行竊及拆解,惡性較重,與陳政安、周政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之懲儆及教化意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被告林育玄:㈠被告林育玄高職畢業,素行尚稱良好,因失業受雇於林智宏
拆解贓車。雖非集團成員,然涉案尚深。惟念事發後心生悔悟,坦承案情,並基於證人身分作證,勇於指證,態度良好,因而從寬量刑。
㈡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共10件犯行,每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之懲儆及教化意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許家銘:㈠被告許家銘高職畢業,與陳政安為同學,素行尚稱良好,因
無業受僱於林智宏拆解贓車。雖非集團成員,然拆解贓車危害不小。唯念事發後心生悔悟,坦承案情,且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態度良好,自應從寬量刑。
㈡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共7件犯行,每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之懲儆及教化意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㈠拆解工具:
附卷102年度證字第1225號扣押物品清單之吊桿1個、工具台1台、千斤頂1個、長把一字起子1支、固定台4個、起重機1個、榔頭3支、電動工具2支、工具1批、捲場機1台、電動切割機1台、油壓剪1支、電動鋸1台等,為陳政安出資由林智宏購買,為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拆解贓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手機:
1.手機SAMSUNG(0000000000)為林智宏所有,專供與陳政安聯絡竊車解體運送事宜;G-PLUS手機(0000000000),專供與周政霖聯絡竊車交付事宜,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2.其餘扣案之手機:HTC手機(0000000000)、SAMSUNG手機(0000000000)、SAMSUNG手機、SAMSUNG手機(0000000000)、SAMSUNG手機(0000000000),各1支,既無法證明專供竊車集團所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周政霖扣案之行竊工具
1.附卷102年度證字第1225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查扣編號A1(帽子、口罩、手套3個)、A2(車牌0面:號碼6527-WL)、A3(訊號組斷器1個)、A4(無線電2支二編號PT-1258)、A5(鑰匙轉接頭2個)、A6(電腦轉接頭3個)A7(無線電波偵測器1個)、A8(行動電話1具,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周政霖供稱:帽子、口罩是作為竊車時偽裝用的、手套是作為竊車時,拿一字起子開車門鎖時使用,比較不會滑、車牌0面是懸掛在使用駕駛之汽車上,是竊車時作為逃避警方查緝、訊號組斷器1個是作為阻斷GPS訊號,讓竊得的汽車無法發射訊號、無線電2支是作為竊車時與同夥相互聯絡用的、鑰匙轉接頭是作為竊車時破壞汽車主鎖轉接用之專用接頭、電腦轉接頭是作為行竊時行車電腦轉接頭、無線電波偵測器是作為竊車時掃描汽車內所有電波、行動電話是一般連絡使使用(參見2467號偵查卷第21頁)。
2.上述物品,除A8(行動電話1具,號碼為0000000000),雖有於本案期間與林智宏之0000000000密集聯絡之通聯,但周政霖否認專供竊盜集團聯絡使用,本院不另諭知沒收外,其餘帽子、口罩、手套車牌、訊號組斷器、無線電、鑰匙轉接頭、電腦轉接頭、無線電波偵測器及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螺絲起子1支、活動板桿1支、自製門鎖破壞器1個,均為被告周政霖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㈣被害人及陳政安其餘之物:
另扣得車內物品1箱、汽車內裝零件8包、車頂內裝6個、電源急救線1組、抽油機1個、汽車油桶6個、輪胎13個、電瓶6個、安全帶8個、方向盤零件1箱、安全氣囊3個、兒童安全座椅1個(詳起訴書附表被害人之物),為被害人之物,自不必沒收。另扣案陳政安所有之郵政儲簿(00000000000000)1本、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1本、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樹林區農會匯款單1張,及SAMSUNG手機(0000000000)1支、SAMSUNG手機(0000000000)1支,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專供本案聯絡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又認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拆解者欄」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嫌(即被告陳政安與林智宏另犯11件贓物罪;被告周政霖最後一次犯1件贓物罪)。其理由乃認為: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參照),認為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解體贓車之行為已逾越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與林智宏竊車所該當竊盜罪之範圍,依充分評價原則,自應另論寄藏贓物罪。
二、然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同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政安竊竊車集團竊自始之目的即在竊取車輛加以解體,取得贓車零件銷贓。搬運、寄藏贓物為竊盜之當然結果,可視贓物行為係前一竊盜行為之延續,之後贓物之行為之不法內涵並未逾越前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亦即贓物行為為竊盜行為之延續,並未造成竊盜行為進一步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所以就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而言,竊盜後之贓物行為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拆解者欄」所為,與林育玄、許家銘間就寄藏贓物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而其等所犯寄藏贓物罪為「不罰之後行為」,與前犯之竊盜罪為實質上一罪,因而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吳宗翰涉嫌贓物罪部分:被告陳政安等竊盜集團之贓物(拆解後之零件)係透過京廣公司業務吳宗翰運送至大陸給「趙先生」銷贓,京廣公司相關人員或已離職之吳宗翰是否涉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志祥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之車輛│罪名、宣告刑│行竊者│拆解者││││││││││├──┼───┼────┼────┼───────┼──────────┼────┼────┤│一│ 李達來 │102年5月│ 新竹縣新 │3959-SA( 本田 │陳政安、周政霖、林智│「王皓鉦│林智宏、││││23日凌晨│ 豐鄉忠孝 │、深紫色、50萬│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後│林育玄、││││2時30分│ 村建興路 │元)│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許家銘││││後某時│1段201巷││:周政霖、林智宏各處│聯絡林智││││││20弄5號││有期徒刑柒月。│宏牽回贓││││││││林育玄、許家銘共寄藏│車拆解。││││││││贓物, 林育玄處 有期徒│││││││││刑伍月,許家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張清和 │102年5月│新竹縣口│5909-RU(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25日上午│湖鄉鳳山│、深紫色、50萬│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6時後某│ 村國強街 │元)│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時│33巷4號││:周政霖、林智宏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育玄、許家銘共寄藏│││││││││贓物,林育玄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家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 邱鈺婷 │102年5月│新竹縣竹│9850-TW(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28日凌晨│北市新民│、深灰色、40│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1時45分│街21號│萬元)│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周政霖、林智宏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育玄、許家銘共寄藏│││││││││贓物,林育玄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家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四│ 黃介民 │102年5月│新竹縣竹│0688-ZP(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30日某時│北市成功│、棕色、60萬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二路與自│)│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強七街旁││:周政霖、林智宏各處│││││││公立停車││有期徒刑柒月。│││││││場││林育玄、許家銘共寄藏│││││││││贓物,林育玄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家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五│ 楊政奮 │102年6月│新竹市香│7433-QZ(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4日上午6│山區 中山 │、白色、35萬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時後某時│路640巷│)│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688號││:周政霖、林智宏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育玄、許家銘共寄藏│││││││││贓物,林育玄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家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六│ 蔡崑榮 │102年6月│新竹縣竹│ABK-2208(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6日凌晨3│北市新泰│、白色、60萬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時43分許│路52號│)│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林智宏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育玄、許家銘共寄藏│││││││││贓物,林育玄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家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七│ 沈哲偉 │102年6月│新竹市北│8369-KX(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7日上○○○區○○路│、深灰色、40萬│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時後某日│1段406巷│元)│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53弄8號││;周政霖、林智宏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育玄、許家銘共寄藏│││││││││贓物,林育玄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家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八│ 謝淑君 │102年6月│ 基隆市暖 │9125-EP(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周政霖開│林智宏、││││10日凌晨│暖區暖暖│、白色、30萬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接應及│林育玄││││5至6時間│街530巷│)│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把風,「│││││某時│84弄16號││;周政霖處有期徒刑捌│王皓鉦」││││││旁空地││月;林智宏處有期徒刑│下手行竊││││││││柒月。│。得手後││││││││林育玄共同寄藏贓物,│由周政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聯絡林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宏牽回拆││││││││元折算壹日。│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九│ 黃俊夫 │102年6月│基隆市暖│0170-EQ(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 黃家瑩 │13日凌晨│暖區東勢│、銀色、30萬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5、6時間│街6之46│)│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某時│號對面││;周政霖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智宏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育玄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 郭凱勝 │102年6月│基隆市七│3618-L8(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同上│同上││││13日凌晨│堵區大德│、深灰色、45萬│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3時50分│路75號前│元)│陳政安處有期徒刑玖月││││││前│││;周政霖處有期徒刑捌││││││或5至6時│││月;林智宏處有期徒刑││││││間某時?│││柒月。│││││││││林育玄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 方淑萍 │102年6月│ 基隆市安 │0267-ER(本田│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周政霖、│周政霖、││││17日下午│樂區基金│、白色、50萬元│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林智宏│林智宏││││5時後某│三路196│)│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時│巷旁││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拆解贓車之工具┌──┬─────────────┬────┬─────────────┐│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吊桿│1架│竊車集團所有,供本案拆解贓│││││車犯罪所用(以下同)。│├──┼─────────────┼────┼─────────────┤│2│工具檯│1台││├──┼─────────────┼────┼─────────────┤│3│榔頭│3支││├──┼─────────────┼────┼─────────────┤│4│電動工具│2支││├──┼─────────────┼────┼─────────────┤│5│工具│1批││├──┼─────────────┼────┼─────────────┤│6│捲場機│1台││├──┼─────────────┼────┼─────────────┤│7│電動切割機│1台││├──┼─────────────┼────┼─────────────┤│8│油壓剪│1支││├──┼─────────────┼────┼─────────────┤│9│電動鋸│1台││├──┼─────────────┼────┼─────────────┤│10│千斤頂│1台││├──┼─────────────┼────┼─────────────┤│11│長把一字起子│1支││├──┼─────────────┼────┼─────────────┤│12│固定檯│4台││├──┼─────────────┼────┼─────────────┤│13│起重機│1台││└──┴─────────────┴────┴─────────────┘附註:102年6月20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拆解工廠扣押:
附表三、周政霖竊車之工具┌──┬─────────────┬────┬─────────────┐│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帽子、口罩、手套│3個│周政霖所有,供竊取車輛之工│││││具(以下同)。│├──┼─────────────┼────┼─────────────┤│2│車牌│2面││├──┼─────────────┼────┼─────────────┤│3│無線電│2支││├──┼─────────────┼────┼─────────────┤│4│訊號阻斷器│1台││├──┼─────────────┼────┼─────────────┤│5│鑰匙轉接頭│2個││├──┼─────────────┼────┼─────────────┤│6│電腦轉接頭│3個││├──┼─────────────┼────┼─────────────┤│7│無線電波偵測器│1個││├──┼─────────────┼────┼─────────────┤│8│螺絲起子│4支││├──┼─────────────┼────┼─────────────┤│9│螺絲起子│1支││├──┼─────────────┼────┼─────────────┤│10│活動板桿│1支││├──┼─────────────┼────┼─────────────┤│11│自製門鎖破壞器│1個││└──┴─────────────┴────┴─────────────┘附註:102年6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加
油站附近,周政霖、林智宏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為周政霖所有,供竊車之工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