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楊家澤 (原名 楊順旺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
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
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4月7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10萬65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自陳申請書為其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