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繼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五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繼承人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路四十之一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既無妻子,在台亦無親屬,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對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而排除在本件公示催告之對象外,併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