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酒後駕車行為業已大幅提高其行政罰,被告猶不知遵守規定,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卻酒醉駕駛,無視於道路上其他駕駛人及車輛之安全,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執意駕車行駛,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且其酒醉駕車並未肇生任何事故,卻因而自行摔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