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5號異議人 楊武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國忠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7年補字第54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24,640元,提起抗告,然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並無期間限制,且無須繳費云云,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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