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聲請人 張文翔 相對人 陳家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屏東縣○○鎮○○里○○○巷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0年9月25日30,000元視為未載CH774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