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金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109年7月至110年7月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唯因前有轉讓毒品案件,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強制戒治,然被告前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定戒癮治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倘再次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雙重處置,且依釋字第812號解釋保安處分不應以拘束人生自由方式為之,強制戒治期間長達一年,顯已侵害個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之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無論該被告嗣後係未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或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違反檢察官所命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均未實際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均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109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同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光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9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8月19日起迄111年2月18日止,被告雖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犯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於92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然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揭說明,已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即不得認曾受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原審法院乃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另指摘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之部分為主張,核
與本案無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自難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銘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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