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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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國峰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4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曄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