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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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82號
原   告  李冠頡
被   告  林駿成 (原名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 三富 當舖員工,被告之父親用貨車向三富當
舖質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被告出面還款第一筆25萬
元,並開立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給訴外人 黃見男
即三富當舖員工,黃見男已離職,原告取得支票係因三富當鋪
老闆叫伊就系爭票據申請支付命令,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代訴外人林
國鵬即被告之父清償25萬元之部分債務,所開立給訴外人黃見
男之支票。因黃見男與訴外人 黃承亮 經營三富動產質借,涉及
重利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
決在案。黃見男便將系爭支票轉交給原告,以塑造善意第三人
之假象,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依票據法第22條及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支票經提示期限經過後,已逾一年之請求權行
駛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5紙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1月25日、
102年12月25日、102年11月2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是自發票日起算至104年3月25日、
104年2月25日、104年1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1月25
日即屆滿1年,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7870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已
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
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執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表(支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新臺幣)││││
├──┼───────┼─────┼──────┼─────┼───────┤
│一│103年3月25日│52,400元│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103年3月25日│
││││安康分行│││
├──┼───────┼─────┼──────┼─────┼───────┤
│二│103年2月25日│54,800元│同上│UA0000000│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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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1月25日│57,200元│同上│UA0000000│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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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2年12月25日│59,600元│同上│UA0000000│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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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11月25日│62,000元│同上│UA0000000│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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