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柯美雲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
游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柯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柯美雲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傍晚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之雙向四線道車道之往中山橋方向車道(二線道車道)行駛,於行經光復路一段與同段68巷交岔路口時,欲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同段68巷,而其行駛之光復路一段往中山橋方向車道,除於進入該交岔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於該交岔路口內之該車道上亦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白色長方形框線),是其本應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依該路口標誌及道路標線指示,以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且應注意汽機車於通常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向車道而搶先左轉,並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安全行車規定,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除未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為左轉外,於其行駛之光復路一段路口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時,逕自其行駛之光復路一段往中山橋方向車道穿越該車道停止線,欲再穿越該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左轉駛入光復路一段68巷車道內,而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並於上開違規穿越車道時,復未注意對向車道(即光復路一段往重新路方向車道)行車狀況,致於其穿越該車道停止線而尚未穿越該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恰有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玟婷 ,沿該對向車道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並已駛入(或已穿越)光復路一段往中山橋方向車道之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該行人穿越道,二車遂在上開停止線之往對向車道延伸線與該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間(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約係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長)之光復路一段往重新橋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二人均因此人車倒地,二車倒於該內側車道之車道中央處,王玟婷隨後經據報前往救助之救護車於同日傍晚6時42分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眼窩內側及下側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眼眶底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臉頰擦挫傷」之傷害並進行急診;而梁柯美雲亦經送同院診治,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在醫院內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聲明捨棄證據之調查(本院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梁柯美雲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玟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玟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王玟婷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坦承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另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事故後倒地位置,並未經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即道路事故交通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倒地位置,查係在光復路1段往中山橋方向車道之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往對向車道延伸線與該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間之光復路1段往重新橋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之中央位置(該內側車道寬3.4公尺,而二車倒地位置至該道路雙黃線延伸線之垂直投影最近距離為1.3公尺、最遠距離為2.0公尺);且依卷附採證照片,上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約有1部自用小客車車長(見偵查卷第21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恰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行經兩車倒地處之對向車道);另現場並無兩車因碰撞倒地後而於地面滑行之刮地痕出現。
(二)依上開事證所示之二車倒地位置及現場跡證,參照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係各自欲左轉及直行之行車動向,本案肇事之兩車行車動向,應係被告穿越光復路一段往中山橋方向車道之停止線之後,因欲左轉駛入光復路一段68巷,遂沿該停止線及該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間之該路面向光復路1段68巷之方向行駛,而於其穿越光復路一段之道路中線(雙黃線)並繼續朝上開方向行駛時,沿光復路一段往重新橋方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已穿越該交岔路口並已駛入(或已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二車因而在上開倒地位置處碰撞後倒地之該肇事過程,應堪認定。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是依上開認定之本案肇事過程,參照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其本案逕自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穿越道路之行為,除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之違規行為外,其左轉穿越道路方式,亦與通常於左轉時應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左轉之安全駕駛方式有違,是對其對向車道駕駛人而言,其上開行車行為,係難以預測之危險行車行為,而其為該危險行車行為,本更應注意其對向來車狀況,是其亦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之違規,足堪認定其確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本案係已直行先後穿越該交岔路口及上開行人穿越道,參酌二車倒地位置,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存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採認。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稱其綠燈剛起步,看見被告從對向車道要左轉光復路1段68巷,看見後要左閃,但還是閃避不及等語,顯見告訴人為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頗快云云。然查,被告逕自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穿越道路之行為,除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之違規行為外,其左轉穿越道路方式,亦與通常於左轉時應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左轉之安全駕駛方式有違,對於對向車道之駕駛人即告訴人而言,對此突發之違規行為,顯難加以預測,是告訴人發現後隨即應變將車頭左偏,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機車,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綠燈剛起步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二、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員警未發覺犯罪人之前,於醫院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雖符合自首規定,但因肇事致人死傷如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列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是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除該自首情事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之必要性存在等情,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為過失犯罪,其於過失犯行發生後,員警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已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獲邀減刑寬典,出於不良之動機而自首,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往來秩序與公眾安全,與自首減刑之規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原審未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行車經驗、其行為之危險性、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