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炎山
葉鳳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振南 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4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