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帛魁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被   告  鄒宗宏
       鄒佳發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6處之圍牆基礎外凸面積零點零二八六平方公尺部份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段42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於自己土地上建築混凝土擋土牆(下稱系爭
圍牆),而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處理未獲
置理,原告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處之圍牆
基礎外凸面積0.0286平方公尺部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建築系爭圍牆而占用原告土地部份僅0.0286
平方公尺,其被占用土地面積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新臺幣
(下同)68元,而被告為除去占用部份,需雇用打石工而花
費約3,000元,其間兩造之勸益相比甚具,原告所得利益甚
微,被告所失利益甚鉅,且原告亦有占用被告土地之情,竟
不願返還,亦不願互相容忍,而被告欲自行排除侵害,原告
卻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作業,是依上開情狀,顯見原
告之行為獲利甚微,卻損害被告甚鉅,顯屬權利濫用,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
除被告拆除之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旗山區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3年12月18日會同
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確實系爭圍牆於附圖所示編號6
處之圍牆基礎外凸有占用系爭土地0.0286平方公尺,此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惟被告以
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對原告之權利侵害極微,
被告排除侵害需花費甚鉅,原告亦有占用被告之土地,且拒
絕被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排除侵害作業等情,原告主張顯係
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除被告拆除義
務等語為辯。
四、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
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
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等語。故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之前提要件為建築房屋,本件係建築圍
牆,故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
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
濫用。查系爭牆壁越界占用面積雖非甚巨,惟原告本為遭系
爭牆壁占用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系爭牆壁占用原告土地,
致原告無法享受對土地行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被告拆
除越界部分,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被告需付出高於占
用土地價值之成本以排除侵害,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
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
結果,而非原告出於故意損害被告權益之目的,且拆除系爭
圍牆上之基礎外凸部份,並未涉及圍牆主體結構之破壞,未
損及系爭圍牆之經濟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乃
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被告所辯依民法796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一節,
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占用部份即編號6處之基礎圍牆外凸面積0.0286平方公尺
部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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