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天福
被   告  劉美玲
       劉佩玲
      林 健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美玲、劉佩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點七○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
號B,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之祖先牌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美玲、劉佩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美玲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已合併為
5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70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
,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祖先牌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108年10月17日、
同年12月5日分別具狀追加劉佩玲、 林健 為被告,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屬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天南 (已歿)為親兄弟,系
爭土地原由原告與劉天南共同持有,而劉天南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105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原告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取得,嗣上開土地與同段559地號土地合併為系
爭土地;又劉天南生前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70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
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祖先牌位,而劉天南於89年10月28日死
亡,被告均為劉天南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依法由被告繼承
,惟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地上物遷往他處,被告所為顯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70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
,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祖先牌位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劉天南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而劉天南已於89年10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合併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劉天南之繼承系統表、手抄
戶籍謄本、劉天南之除戶謄本、被告劉美玲、劉佩玲之戶
籍謄本、 劉巧玲 之除戶謄本及合併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19頁至
第129頁、第19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年
10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8年11月5日埔地二字第10800106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天南於89年
10月28日死亡後,其次女劉巧玲於93年9月16日死亡,而
被告林健為劉巧玲之配偶,且被告林健為大陸地區人士,
此有劉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其大陸地區配偶即被告林健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被繼承人
劉巧玲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亦
有本院索引卡證明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
足認被告林健並未於被繼承人劉巧玲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被
告林健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被告林健並非系爭地上物之
公同共有人,亦即對系爭地上物並無拆除之權限,故原告
請求被告林健應與被告劉美玲、劉佩玲拆除系爭地上物,
即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4.7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3平方公尺
之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而劉天南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美玲、劉佩玲等情,
有上開繼承系統表、被告劉美玲、劉佩玲之戶籍謄本、劉
巧玲之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是系爭地上物即由被告劉美
玲、劉佩玲繼承,而被告劉美玲、劉佩玲就其等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未到庭提出證據
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錯誤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玲、劉佩玲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劉美玲、劉佩
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70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編號B,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祖先牌位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
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美玲、劉佩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70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面積
0.03平方公尺之祖先牌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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