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陳曾琇鳳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告 鄧瑞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訴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二、查:
㈠、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判決在案(本院卷第4頁、第5頁)。
㈡、原告係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6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1頁正面),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點,不惟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更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