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 李增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8日北市監金字第26-BJD079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106年9月28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BJD07996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於106年7月13日檢舉,警員於同年月25日舉發,舉發單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依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在號誌也可能在黃燈時通過路口,行經路口始轉為紅燈,故只好快速通過。
另舉發照片之車牌號碼不清,無法判定是否為系爭車輛。另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再到紅燈僅有3秒,緩衝時間如此短,檢舉之民眾如何計算確實已為紅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路口遠近兩端皆設有懸臂式號誌供駕駛人判讀,且該號誌運作正常。
(二)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50公尺,惟原告於黃燈時未減速,遇到紅燈又無視,逕行加速穿越路口。
(三)見違規影片行車時間(下同)8:12:59之畫面顯示,車號清晰可辨,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民眾於106年7月13日舉發,員警於同月25日填單,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云云。惟原告於106年7月13日8時13分許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係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當日檢舉,即非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應不予舉發之問題;至於警員雖係於同年月25日始填製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期間(3個月內),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對法規有所誤解,顯然無據,自非可採。
(三)另依舉發單位106年7月2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號函檢附之五張採證照片所示,於8時13分22秒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已轉黃燈,於8時13分25秒處,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於8時13分27秒處,系爭車輛尚未越過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26背面頁),此時系爭車輛與路口尚有50公尺左右之距離,惟原告並未減速,仍於燈號轉紅後加速駛離,此除上開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外,並有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錄影影片之連續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參諸上開8時12分59秒畫面截圖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清晰可辨,原告徒以片面2張截圖照片辯稱:畫面上車輛可能不是系爭車輛,也可能是黃燈時就超越停止線,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時燈號始轉紅云云,要與證據資料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