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輝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駁回上訴人即被告 鄭敏輝 (以下稱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泛稱,告訴人 林明宏 、證人 林天賜 案發當日(105年7月18日)已飲酒2小時餘,精神狀態恐已因酒精作用有所異常,其2人所述實無法還原事實真相。
㈡、查:
1、精神狀態是否會因酒精作用而有所異常,端視酒類(質)、(飲)酒量及飲酒當時身體狀況等而定,尚難因告訴人林明宏、證人林天賜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之情,即遽認其2人精神狀態已因酒精作用有所異常,所述無法還原事實真相,是被告單憑告訴人林明宏、證人林天賜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之情,即遽認告訴人林明宏、證人林天賜供述全無足憑,等同以無實際具體論述內容漫為指摘,自難認為具體理由。
2、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看手機,林明宏打過來時,我的手機就掉在地上,他又故意踩我的手機,因為他怕我錄音(他卷第17頁正面),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告訴人林明宏既故意踩踏被告所有手機,擔心被告錄音,則縱認告訴人林明宏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之情,其精神狀態是否已因酒精作用而有所異常,實難認為無疑。
3、證人林天賜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身在水果攤紅布條中間偏左邊位置,因不想逆向行走,因而靠右邊走,經抬頭一看,被告係低頭坐在機車上滑手機等語(他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又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伊係低頭在滑手機(他卷第58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天賜得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所在位置及行動狀態,準此,得否率認證人林天賜案發當日已飲酒2小時餘,精神狀態已因酒精作用有所異常,所述無法還原事實真相,要難認為無疑。
三、按以事實誤認為由提起上訴,係指事實誤認對判決主文會產生影響,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會直接或間接產生影響而言。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僅空泛抽象指摘告訴人林明宏、證人林天賜2人於案發當日已飲酒2小時餘,精神狀態已因酒精作用有所異常,其所指摘對於判決主文應不致產生影響,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亦不會直接或間接產生影響,尚難認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要難認已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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