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順松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勤字第13961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之雇主詠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扣押聲請人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全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若遭強制執行薪資,不僅影響聲請人全家生計,工作亦恐不保,實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保全處分,請准命停止此項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於103年6月26日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3年6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然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對債務人而言同時具有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聲請意旨以「扣押薪資會影響聲請人全家生計」為由而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顯係在維護其原可處分之所得,非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本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故聲請人以「扣薪後影響全家生計」為由聲請為保全處分,自始即無准許之必要。何況,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撤回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01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現亦無得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應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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