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壹拾壹點伍壹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819號被告陳世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世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1年3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之102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含包裝袋共20個,驗餘淨重共計11.5164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僉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及黃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持有前揭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之行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後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係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前後2案顯係同一案件,是被告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乃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判決確定,而就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未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1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0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同日為警查獲之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21)及黃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2),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21)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驗餘淨重0.6243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2)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餘重4.4652公克),有同上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是就此二扣案物既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意旨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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