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黃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黃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拾獲地點應更正為「在警衛室旁之石椅上」;第5行補充「 黃建文 之皮夾(內有證件)則丟棄在基隆巿平一路10之1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已斟明確」應更正為「已臻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黃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皮夾內財物侵占入己,其餘證件隨意丟棄,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黃建文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 杜黃董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黃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9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和平國小,在地上拾獲黃建文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及健保卡等證件)。杜黃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現金500元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杜黃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4、綜上,被告犯嫌已斟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