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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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9號抗告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朝同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由其本人親收,有卷附第23頁之送達證書可稽,而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惟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
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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