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為乙○○之弟,丁○○則為乙○○之媳,該3人因房屋、農地相毗鄰,迭發生爭執。而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及普通傷害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2年12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10號
即上開3人共居之住處外,持不明工具剪斷乙○○所有之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93年3月8日某時,以未扣案之農藥噴灑機引擎所排廢氣之
熱力燒毀丁○○所有架設在雲林縣○○鄉○○段○○○○○號田地上之塑膠纖維網,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93年4月12日下午4時50分,在上開住處,以腳踢壞乙○○
所有廚房之鋁門紗網,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方法進入廚房內,徒手抓住正持菜刀切菜之乙○○,將之拉出屋外,再持未扣案之鐵管(有時稱鐵棍)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及左手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坦承部分。被告丙○○自白其有毀損電纜線及鋁門紗網之犯
罪事實(即犯罪㈠、㈢),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卷附剪斷電纜線及毀壞鋁門紗網之照片共3張可參,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否認有毀損丁○○所有塑膠纖維網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時結證稱:「..
.(檢:《請審判長提示網子被燒壞的照片》,照片是否是你拍攝的?)是。背曳引機的那張,是我拍攝的。(檢:為何認為他是故意要破壞的?)因為如果只有燒一次的話,網子只會彎曲,不會整個斷掉,且他之後故意將曳引機的鐵管弄彎來故意燒我網子。(檢:他鐵管如何裝的?)排氣管部分,他故意裝一枝鐵管出來,讓熱氣對著我的網子,所以只要一燒,我網子就會破掉。(檢:照片是否可以看出來?)看不出來。(檢:是否有需要裝那枝鐵管?)不需要。(檢:鐵管是裝在哪裡?)曳引機如果沒有裝鐵管,引擎熱氣噴到我網子只會彎曲,但因為他將排氣管裝上鐵管,所以就會燒成一條,如果是引擎的話,就會是一大片。(辯:網子是否是沿著界址架設的?)是,但我還有留1吋,這些我有照片,且界線也都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等語(詳見該日審理筆錄第23、24、25頁),核與卷附93年3月8日、93年4月13日、93年5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共5張(見93偵他323卷第3、4頁、93發查偵卷第26頁),其內影像所呈現該塑膠纖維網係緊鄰水泥短牆界址而設,及其燒毀情形,為一直線,長度延伸整片塑膠纖維網等情相符,足認證人丁○○所言非虛,被告丙○○確有毀損丁○○所有塑膠纖維網之故意,應堪認定。觀之該塑膠纖維網之燒毀長度,遍及整片塑膠纖維網,被告辯稱:其使用該機器,是因為施肥及挖土,且要隨風勢轉彎,因沒有留空間,轉彎就會被燒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否認有傷害乙○○身體部分。
⒈證人即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王堯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按照你病歷記載及照片,病人所受的傷害是被何種兇器所傷?)依據病人主述,病人是說被鐵棍所傷,所以我們依據他所述的記載在病歷中。(檢:病人哪邊所受的傷害比較大?)病人主要有兩個部分是比較嚴重的傷害,前額及後腦、前胸、左手臂的後側、左膝蓋都有受傷。左手後側的受傷有可能是人家攻擊的時候,他抵擋所受的傷害。(檢:診斷證明書是否是寫比較概略的傷害?)因為主要是希望病人在診斷的一段時間後,再來寫診斷證明書。(檢:因為病人主述是受到鐵棍的傷害,所以是否是屬於鈍器傷?)是屬於一種受到攻擊後的傷害,至於哪一種兇器所傷,就比較不清楚。(辯:你剛才所述前額、後腦、左手臂後側、左膝蓋等之傷害,是否是同一天所受傷?)依照我們SOP的程序來說,是屬於一種急性的傷害,因為醫師及護士的記載都是相符的。(辯:受傷的情況為何?)因為病人生命現象穩定,所以依據醫生的判斷,沒有生命的危險,且病人的家屬也沒有要病人住院,所以會認定是輕傷。(檢:按照一般鐵條毆打的方式,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我覺得是動機,如果對方是生氣的話,要讓病人致死的話,病人是不可能輕傷,有可能造成頭骨凹陷、骨折,所以行為人不是有要讓病人受到嚴重的傷害。」等語(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3、4、5頁),復卷附之慈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及93他323號卷第6頁)等資料可參,是以,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及左手裂傷,係屬急性傷害,且係受到攻擊後之傷害,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其手拿鐵管打乙○○(詳見93
發查偵卷第3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拿鐵棍揮一下證人乙○○,且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坦承有傷害乙○○前額裂傷之事實(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5、6頁)等情。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遭被告丙○○以鐵棍毆打頭、手之情節(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9、20頁),被告丙○○確有以鐵管毆打乙○○之情,灼然無疑。
㈣綜此,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對於被告丙○○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丙○○之辯解:
①網子靠太近,不小心燒到,伊不知道會毀損到網子。
②因乙○○拿刀,伊倒退,拿鐵棍是要打他的刀,後來伊就倒地,沒有注意有無打到他。
⒉辯護人辯護:
①毀損網子部分,係因為過度緊鄰,所以認為不是故意。
②傷害部分,則認為係正當防衛。
㈡本院判斷:
⒈被告丙○○從事農事工作,實非新手,其使用農藥噴灑機,
須多少迴轉空間,應知之甚詳,卻僅因丁○○裝設塑膠纖維網離界址1吋,心生不悅,竟利用該噴灑機之熱力,以達其毀損塑膠纖維網之目的,被告之行為,難謂無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毀損情形並非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而證人即被告丙○○媳婦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辯:乙○○與丙○○發生衝突,發生衝突的時候,有看到什麼?)那時候只有聽到我公公叫我,我就趕快出去,出去之後就看到乙○○拿菜刀要砍我父親,我看到之後,就進去裡面拿照相機,然後就照他們的過程。」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7頁),雖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照片係我媳婦照的,因為我喊她,她看到拿菜刀出來,所以就拿相機來拍,該照片看不出來,但他手上確實有拿刀,照片是發生衝突那天拍攝的,那天只有拍攝2張照片,因為他刀子被我打掉,所以後來他就搶我手上的鐵條,我媳婦只有拍照,因為當時2個人打起來,所以沒有過來勸架」等語(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7、8、9頁)所述情節相符。惟衡諸常情,被告媳婦既看見其公公丙○○遭乙○○持刀砍殺,竟未予勸阻,或報警,抑或要其家人出面勸架,而逕自入屋拿相機拍照,證人己○○此舉,顯與常理不合,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採。而證人己○○所拍攝呈現乙○○壓制被告丙○○及菜刀置於地上之照片2張(見93發查偵6號卷第38頁),應係其刻意安排下所為或部分狀況所呈現之景像,實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乙○○於案發正持菜刀切菜,係右手持菜刀,業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21頁),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所持刀子被伊打掉,後來伊就搶伊手上的鐵條等語(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8頁),互核並無齟齬。雖證人所受手部傷,並非持菜刀之右手,而係其左手後側,惟經證人即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王堯墩證述,該傷係遭攻擊所抵擋之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縱被告所受之傷害非持菜刀之右手,亦不影響被告傷害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拿鐵棍是要打他的刀,沒注意有無打到他,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丙○○毀損鋁門紗網
之事實,並未載明,惟觀之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明伊有踢乙○○的門之情(詳見93發查偵6卷第35頁),足認該部分事實係處刑書之漏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該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毀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毀損鋁紗網之行為,達其普通傷害之目的,其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該二罪間係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為敘明。
㈤原審認定被告丙○○毀損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臻明確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丙○○係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及與甲○○共犯毀損鋁門紗網及普通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是有違誤(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為第二審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地相鄰,屢屢與其兄長乙○○發生爭執,
不思正確解決之道,暴力相向,造成雙方互動益差,及乙○○因此事件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於犯罪後不知悔悟,僅坦承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㈢所使用農藥噴漓機及鐵管(
被告有時稱鐵棍)等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故無從特定,並據以知悉該工具係何人所有,本院依法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93年4月12日下午4時50分,被告甲○○與
丙○○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共犯毀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意,由甲○○以腳踢壞乙○○所有廚房之鋁門紗網,並以此方法進入廚房內,徒手抓住正持菜刀切菜之乙○○,將之拉出屋外,再由丙○○持未扣案之鐵管(有時稱鐵棍)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及左手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⒈告訴人乙○○之指述。
⒉證人王堯墩之證述,及慈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及93他323號卷第6頁)等。
㈢被告甲○○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之辯解:
伊沒有在現場,不知鋁門紗網如何被踢破,且如果伊在現場,一定是伊動手打,且伊身上一定會有瘀青,不可能讓伊父親打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
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
㈣本院之判斷: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5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甲○○踢破門進來
,他抓住伊的手,拖出去讓他父親打,他只有抓伊而已,是他父親拿鐵條打伊,打伊頭及身體好幾個地方等語(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4、15頁),觀之證人乙○○已高齡64歲(00年0月00日生),其行動力自應隨年齡之增長,略受影響,而相較於被告丙○○、甲○○2人分別為55歲、26歲之年紀,相隔近10歲、40歲,若果乙○○確有遭甲○○抓住手之情,其行動力受限可想而知,且遭被告丙○○手持鐵管(鐵棍),對於幾乎沒有行動力之乙○○毆打,其傷勢,豈非如此。又證人乙○○如能自26歲之被告甲○○手中脫困,觀之卷附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之記載內容,並無證人手部瘀傷之情,而僅有左手裂傷之傷勢,由此可知,證人並無遭人以手抓住之情,證人供述被告甲○○以手抓住伊,讓其父親打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證人王堯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就診時生命現
象穩定,沒有生命危險,也沒有住院,認定是輕傷,如果一般持鐵條毆打之方式,對方生氣,要讓病人致死的話,病人不可能輕傷,有可能造成頭骨凹陷、骨折,如果用力打的話,可能會造成骨頭碎裂等語(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4、5頁),又參以上揭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等資料,其內僅有皮肉傷,並無骨頭碎裂情形。若果乙○○之手遭被告甲○○抓住,而由丙○○持鐵管(鐵條)下手為之,而丙○○當時係為電纜線一事前去理論,其情緒應無平和,下手自無留情之理。然依上述乙○○所受之傷勢,可知乙○○應有充裕時間閃躲或抵抗之情,準此,足見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有參與之情,應與事實不合,且指證甲○○為傷害者,僅有告訴人乙○○之指證而已,卷附之照片及其證據,無從佐證其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就被告丙○○毀損鋁門紗網及傷害乙
○○之行為,既不在現場,顯無行為分擔,又無犯意聯絡,而無參與該等犯行,應係事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堪認非無理由,應認可採。
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方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煮飯時,孫子還沒回家,是他們在打時,伊孫子剛好回來等語(詳見本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7頁),提出請求傳喚證人乙○○孫女到庭說明其看到之情形,惟該證人乙○○前於警詢、偵查時既已到庭證述其案發經過,其證人顯非於審判庭方產生,檢察官未於警訊、偵查時極盡搜集證據之能事,卻在審判庭日時以證人之一句話當作偵查及搜集證據之方法,顯與刑事訴訟制度不合,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況證人亦即被害人乙○○既已到庭將其親身經歷陳述於審判庭,本院自可依此據以判斷,而檢察官所述之證人乙○○之孫女是否確實看見,顯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自無庸准其聲請傳喚,附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確有與被告丙○○共同毀損鋁門紗網及傷害乙○○等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㈥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
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
處被告甲○○無罪,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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