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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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煙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甫於9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將「查獲現場照片2幀」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水煙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雖非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