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228之1號(送達代收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95年度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主文欄所載「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補充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幫助詐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凡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述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對於其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三)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應分別補充為「(刑法)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另補充增列「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會申辦帳戶是因為申辦信用卡時順便辦理,以作為扣繳信用卡款之用,伊將存摺等資料置於家中,因前往外地工作沒有即時發現遺失,94年7月間回家時才發現找不到,記載密碼之電話簿亦併同遺失,因為帳戶內沒錢,所以沒有立即掛失,後來因操作提款卡時記錯密碼,導致提款卡留在機器中,伊才想前往銀行一併辦理,伊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就被告發現帳戶資料之時間,其於警詢中先稱是在94年8月1日20時許云云,後於偵訊中稱是94年5月間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94年7月間云云,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堪置疑,況被告既自稱記載密碼之電話簿亦併同遺失,則當能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到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工具,為何竟未即時掛失處理?再者,被告並不否認申辦信用卡後有使用過,且有辦理自動轉帳扣繳,但伊均是自己繳納款項,並未使用到帳戶自動扣款等情,衡諸被告申辦帳戶之初衷既係為供作繳納信用卡款之用,且已辦理自動轉帳扣繳之手續,衡情為何竟捨此便利之繳款方式不為,反而自行費時繳納卡款?由此益見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院第二審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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