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32、34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6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3日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25日之某時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橋公園內、彰化楊漢銘醫院內及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2號之住處等處,以摻入香菸或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2天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94年5月13日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25日之某時止,於彰化縣彰化市○○○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星期施用2次。嗣於(一)94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1個。(二)94年8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2號之住處搜索,經警採尿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理筆錄),並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煙檢字第942062號、94年9月5日煙檢字第94379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見94年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51頁、 鹿警 刑字第0940019546號卷第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4年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52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見94年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28頁、鹿警刑字第0940019546號卷第16頁)及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見94年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6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15日前3、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參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900034號函),被告於94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應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猶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