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己○○甲○○乙○○戊○○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庚○○、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案發日「94年11月19日」為「94年11月10日」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己○○三人及被告甲○○、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己○○三人就傷害告訴人甲○○、乙○○、戊○○、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同時同地將上開告訴人甲○○等四人毆傷,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戊○○、庚○○、乙○○四人就傷害告訴人丙○○、己○○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同時同地將告訴人丙○○、己○○毆傷,亦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丁○○、己○○等人因飲酒稍生糾紛,即主動尋釁,並持酒瓶、椅子等物毆傷告訴人甲○○、乙○○、戊○○、庚○○等人,被告甲○○、乙○○、戊○○、庚○○四人因酒後口角亦分別持酒瓶、椅子等物,與告訴人丙○○、己○○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丙○○、己○○、甲○○、戊○○、庚○○、乙○○等人身體均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等人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酒後衝動致生糾紛,惟犯後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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