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正光 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簡正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5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乃被告竟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竊所得之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茲上開鐵門1扇,雖因體積龐大,而經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基隆市○○○路○號之1)旁之防火巷內,然衡諸其客觀價格,上開鐵門並不因置放戶外之事實,即有遭人誤認乃棄物之虞。此觀之被告猶知擅取該只鐵門換價等情節自明。是被告辯稱誤認上開鐵門乃他人不要之物云云,自非可取。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刑法新制施行以後之95年8月21日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應執行刑1年,甫於民國95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基隆巿華新一路8號之1旁之防火巷內,竊取乙○○放在該處之鐵門一扇,得手後放在腳踏車上騎返臺北縣汐止巿,欲載往變賣,嗣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在汐止巿長安路15巷口查獲,並扣得鐵門一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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