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4年6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以香菸中摻入海洛因粉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
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2.5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查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負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94年12月27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小包,送驗結果證實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58公克,包裝重0.56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2598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4年6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2.5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分別為包裝重0.56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9300113060號函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當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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