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第七一四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及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乙○○、鄭鴻傑、甲○○、 梁易呈張水福洪錫經陳勝渝陳金生潘秀娟 等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報緝公函、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虎頭剪一支、飼料袋一個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虎頭剪係鐵器,在客觀上應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八)、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七)。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與 賴茂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依普通竊盜罪起訴,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敍明。原審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虎頭剪一支及飼料袋一個,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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