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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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20號原告 賴佳楠 被告 李許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於10
4年4月間以新臺幣3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堪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35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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