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只(含其內之現金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含其內之現金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袋壹只(含其內之現金貳仟元、行動電源壹個及機車鑰匙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路旁之水果攤,先佯裝欲向 簡高月 購買荔枝,使簡高月分心,再趁簡高月猝不及防之際,公然搶奪簡高月所有置於攤位旁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離去。㈡於104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
雲199線與雲210線路口之農用搬運車(作水果攤使用),先佯裝欲向韓 賴月桂 購買芒果,使 韓賴月桂 分心,再趁韓賴月桂猝不及防之際,公然搶奪韓賴月桂所有置於農用搬運車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㈢於104年9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
臺3線與光興路口附近之水果攤,先佯裝欲向 沈佳榕 購買鳳梨,使沈佳榕分心,再趁沈佳榕忙於販賣鳳梨而猝不及防之際,公然搶奪沈佳榕所有吊掛於陽傘下方之帆布袋1只(內有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機車鑰匙1副),得手後,隨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佳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嘉成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高月、韓賴月桂、沈佳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頁下方)、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1頁)、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頁上方)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
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8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公然之情況下,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際,奪取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所為顯已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到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條(本院卷第70、72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嘉簡字第784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5號、98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自特別預防之觀點,矯治其人格之需求性高,再者,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搶奪他人財物,但並未直接攻擊被害人之身體,手段尚屬平和,且所搶奪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所得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1萬5,000元,事實欄㈠部分)、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0元,事實欄㈡部分)、帆布袋1只(內有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機車鑰匙1副,事實欄㈢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