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第1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敏瑄犯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項之非法進行期貨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敏瑄(一)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在雲林縣○○鎮○○○000巷0號住處,下單臺指期貨與 吳彥璋 「對作」(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每次2至
3口,以每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期貨指數差每點200元計算輸贏,並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至吳彥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北港分行帳戶)進行結算;(二)另於經吳彥璋招攬為盤口後,在前開住處,再次招攬綽號「阿信」、「 阿昌 」從事期貨交易(臺指期貨),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差價,而前開期貨交易人之手續費、輸贏款項,亦經邱敏瑄利用中信銀帳戶及被告吳彥璋之土銀北港分行帳戶進行結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敏瑄於偵訊筆錄、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偵1948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屏院6卷一第124頁、第177頁反面、屏院6卷二第109頁反面、第210頁屏院6卷三第160頁反面、本院金易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吳彥璋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他638卷三第
1至15頁、第36至41頁、偵1948卷第177至181頁、偵1948卷第252頁反面至254頁、屏院6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屏院6卷二第109頁、114頁反面、第21
0頁反面、第216至239頁)。
(三)證人 張天福 在偵查中之供述(偵1948卷第190頁反面)。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5日屏檢 榮厚 100他638字第04267號函1份(警卷一第54頁)。
(五)吳彥璋(門號:0000000000號)、 許藍月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互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二第146至151頁)。
(六)被告吳彥璋(門號:0000000000號)、邱敏瑄(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948卷第130至133頁反面)。
(七)大e通系統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紙(警卷二第158頁)。
(八)許藍月、 傅一鵬 、 吳彥彰 屏院102聲搜字94號搜索票1張(警卷二第90、109、165頁)。
(九)刑事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3份(屏東縣調站卷第104頁至第113頁)
(十)屏院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字第000046號、聲監續字第
000000號、第000192號、第000300號、第000388號、第000000號、第000533號、第000601號、第000686號、第000000號、第000834號、第000907號、第000969號)共13紙(屏東縣調站卷第135頁及其反面、第136頁及其反面、第137頁及其反面、第138頁及其反面、第139頁及其反面、第140頁及其反面、第141頁及其反面、第142頁及其反面、第143頁及其反面、第144頁及其反面、第145頁及其反面、第146頁及其反面、第147頁及其反面)。
(十一)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02.03.20覆函暨附件吳彥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0.05月至102.03.20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1948卷附件㈡第1頁至第26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03.19覆函暨附件邱敏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1份(偵1948卷附件㈡第122頁至第143頁)。
(十三)許藍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1份(他
638卷第59頁)。
(十四)扣押物品清單(102保管字220號)(他638號卷一第
310頁)。
(十五)員警製作之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案帳務分析報告暨其附件共5份(偵1948卷第110至120頁、第121至127頁、第128至135頁、第136至144頁、第145至154頁)。
(十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07.19覆函暨附件邱敏瑄帳戶中關於一筆交易「 林政育 →61400元」匯入資料(偵1948卷第278頁至第279頁)。
(十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1份(查扣259卷第1頁)。
(十八)扣案許藍月、傅一鵬、吳彥璋之物:筆記型電腦(華碩牌)1台、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1支、筆記型電腦(型號:
ASUS-A53S號)1台、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本、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大e通系統交易帳號、密碼1張、曾鈺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條則規定:「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因此,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係屬期貨服務事業,至為明確。而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從而,被告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及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並交付期貨商,均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無疑。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為他人下單,且每口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是觀諸上開說明,顯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四、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條前段,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之非法進行期貨交易罪處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罰。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從事者係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並為他人下單(起訴書第6頁許佳均任盤口部分),依上揭規定,此等行為係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顯係有別,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應係有誤,特予更正。被告所犯二罪,均涉及複數次數期貨交易,惟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性格,此觀法條文字使用「經營事業」、「進行交易」至明,立法者既然有意一次概括處理複數行為舉止,各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行為態樣不同,時間與空間均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自己之期貨交易中獲取利得,亦為從他人期貨交易中賺取手續費,而非法進行期貨交易及非法從事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吳彥璋對作進行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招攬不詳之人與吳彥璋對作進行股票指數期貨交易,並為該等不詳之人下單,提供帳戶供對作雙方互相匯款之犯罪手段;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犯影響政府對於合法期貨交易之管制,極易助長金錢遊戲之歪風,惟無證據得認已影響金融秩序;犯罪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僅於88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審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罪,為使警惕,特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9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六、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就非法進行期貨交易部分,查無證據得以確認交易所得多寡;就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部分,查無證據得以確認代為下單之口數,無從推知所得手續費多寡),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2條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