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枝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洪枝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464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4年8月4日查扣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合計0.458公克,淨重合計0.0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64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