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
如下:「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⑵101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⑶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⑷10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01年10月11日晚上7時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及補充為「101年10月11日晚上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5天內之某時許(扣除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調驗後之經過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及玻璃球燒烤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更正及補充為「
因李承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轄區員警持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送達採尿通知書予李承諺收執,因員警發覺李承諺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為列管有案之毒品人口,因而懷疑李承諺尚未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詢問李承諺,李承諺坦承前情,並經採尿送驗」。
二、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李承諺於偵訊時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僅坦承其
於101年10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1年11月16日該次查獲之犯行),而矢口否認101年10月11日該次查獲之犯行(詳被告10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6頁);然查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為警通知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39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9582ng/mL,此有該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詳同上開偵卷第12頁);另依該份報告指出,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就聲請書所述101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當日往前回溯96小時(應為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另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2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821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詳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10頁),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該次事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已詳述於前,本案被告所犯本件事實之101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當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至採尿前之經過期間),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李承諺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自100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後,短短數月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頻率甚繁,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犯後態度、學歷(高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送貨員)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1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及基隆市○○街○○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101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㈡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經警採集李承諺尿液送驗,結果係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承諺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惟僅坦承上揭於10││││1年10月13日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11│││101年10月30日、11月│日晚上7時及同年月16日│││1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上午11時18分為警所採集│││驗報告2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101年10月11│││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尿液檢驗僅呈甲基安非他│││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通知書各2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