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鄭淑玲
李 賴彩玉 李茂隆 馮 陳敏 黃 馮麗瓊 蔡稑盛 即 蔡嘉豪 黃美麗 黃 林春安 陳美吟 兼共同 熊家君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玉英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陳美吟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美吟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陳美吟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原告陳美吟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美吟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原告陳美吟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附表編號10交付款項欄及被告應連帶賠償款項欄關於「870,000」、「69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20,000」、「576,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