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第1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79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聰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3
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6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蔡聰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20時許(為警
查獲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7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某時,
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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