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叁點壹肆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貳點零陸叁公克,另含殘留愷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怡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山大王別館325號房內,以新臺幣1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愷 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安全檢查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前揭購得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合計33.1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5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2.063公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明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1年6月10日扣押筆錄
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合計33.1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5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063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97、19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供稱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非販賣圖利,核與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相符,可堪採信,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曾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衡情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施吸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上揭持有愷他命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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