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信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1),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3年││││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99年11月間某日至│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840、134│偵字第3229號││││1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2│100年度訴字第173│││實││號│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101年7月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2│100年度訴字第173│││決││號│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8日│101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412號│執字第9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