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0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0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王莉莉 上班之處所,見王莉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放在該處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
㈡100年9月22日13時後至100年9月29日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係 蘇珍頤 ,於100年9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遭人侵入住宅後竊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700元之價格購買之。嗣於100年9月29日,劉清田前往 詹再添 經營之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將6支行動電話(含上開2支行動電話,另
4支尚查無被害人)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詹再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莉莉、蘇珍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莉莉、蘇珍頤、詹再添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故買贓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故買物品之價值,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